在实务界,实务观点、机关文件、领导讲话精神以及地方试点举措均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下转型语境的刑事司法错误现象展开了有针对性的关注和回应。一些实务官员或实务专家提出了一些较为中肯的主张,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指出,“正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掩饰问题,是我们研究、解决问题的前提和最好的方法”,“遏制非法取证,防止刑事错案,是关系我国人权事业,关系法治文明,关系社会公平正义和和谐稳定的重要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现实问题”。[6]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也指出,“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利于防止错捕,保证办案质量,有利于全面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尽可能每案讯问犯罪嫌疑人”,并要求“应尽量扩大讯问的范围,案多人少矛盾突出、难以每案讯问的地方在四种情形之下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7]另外,最高司法机关还下发一系列直接针对近年来接连不断的冤错案件的通知和决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7月4日下发的《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佘祥林等五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2006年9月21日下发的《关于认真学习讨论滕兴善等七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同时,自2005年以来,针对实务界新近发生的刑事司法错误,一些省的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当地的检警机关先后发布了一些地方性的刑事证据规则,以规范司法实务界在证据审查与使用方面的问题,力图减少刑事司法错误的进一步发生,如2005年3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2005年9月2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证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05年12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该省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发布了《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综上可以发现,众多冤错案件的发生表明在我国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均存在严重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不规范。也正是基于此,学者们纷纷指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强调,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依法收集和运用证据(才)是办案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都应当强化证据意识,这是避免错案的关键”。[8]当然,强化证据意识不应仅仅停留在观念宣讲或一味强调刑事司法理念转型层面,显然,更可靠的路径,毋宁是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正是在此冤狱治理的司法背景下,“两个证据规定”才应运而生,并对我国非法取证的防控问题[9]和死刑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10]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在此意义上,认为赵作海冤案是促使我国出台“两个证据规定”的直接原因的观点[11]是有一定道理的。当然,客观地讲,赵作海冤案确实是近年来引发社会与司法高层深思的重要冤错案例之一,但也绝非唯一一例。
二、通过完善证据法,转变司法实践的办案模式
证据,是刑事诉讼中链接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的桥梁。因此,“刑事诉讼之实务,除了实际上的案情了解与事实调查外,最不容忽略的应是‘证据法则’与‘证据认知’”。[12]而各国尤以证据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要务,并致力于“通过解决作为定罪基础的事实认定的具体技术问题,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基本的条件”。[13]然而,考察我国刑事司法的办案模式,在转型期间还存在诸多不规范和亟待解决的地方。
第一,证据收集具有非法性,而非合法性。一方面,大多数误判案件的证据收集均存在刑讯逼供现象。根据笔者对90例样本案件的考察,[14]只有1起明确没有刑讯逼供发生,另有14起因资料具体情况不详,剩余所有75起典型误判均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占比为83.3%。有一些还极为严重,如在魏清安抢劫强奸案中,被告人被罚跪、捆打、电警棍捅、车轮战、不让睡觉等,还以家人身份诱供;在湖南杨明银行抢劫案中,被告人被以枪毙来恐吓,不让吃饭睡觉,用枪把殴打;在湖北杨锡发强奸杀人案中,不让被告人吃饭、喝水、睡觉,并用橡胶棒毒打,致使其双眼几近失明,身体多次受重伤,几乎丧失劳动能力;在河北李久明杀人案中,被告人被电击,坐老虎椅,火烧,堵喉,灌辣椒水,抹芥子油,强灌凉水。又如,在吉林王海军伤害案、云南陈金昌等杀人案、云南杜培武杀人案、四川陈建国杀人案、山东陈世江杀人案、湖北吴鹤声杀人案中,均存在长时间的审讯,分别为7天7夜、7天7夜、31天31夜、8天8夜、6天6夜、71次等。另一方面,大多数误判案件的证据收集也存在指供、诱供的现象,其供述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虽然被告人均供述曾作案,但供述明显存在一个由不认罪到逐步认罪的过程,犯罪情节由不符合现场勘察情况到逐步与现场勘察情况基本吻合的过程。往往是先作一次供述后,紧接着对上一次的供述进行纠正或补充,最后又翻供。[15]这也是为什么误判样本中被追诉人的口供情况基本上呈现出被逼供、时供时翻、前后矛盾或相互矛盾的特征。可以说,在这一过程中,基本上是侦查机关的刑讯在起着主导作用,诱供、指供起着指导作用,而相对而言,口供的主体--被追诉人到底是谁就显得无足轻重了,不论其是农村的还是城市的,不论是平民还是警察,都“一视同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