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证据认定具有随意性,而非确定性。一方面,在处理口供与其他物证或其他环境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上,较为随意并缺乏确定性。这一定程度上是中国刑事司法采取印证模式使然。因为“作案人与被害人处于相对封闭的或独立的空间,较难有目击证人。作案过程中也未留下明显的痕迹,或因客观技术原因和其他原因没有及时找到相关的物证,或者没能对遗留痕迹进行鉴定。直接证据就只有作案人本人的供述,要满足查证属实的要求,就需要有间接证据来证实供述的真实性”。[17]但印证证明方式也存在诸多缺陷,容易忽视根本性矛盾。所谓根本性矛盾,是指那些与基本事实即要件事实构成根本冲突的要素,如不在犯罪现场、缺乏作案时间、没有作案条件或作案对象以及缺乏罪过等等。[18]根据笔者对90例样本案件的考察,一审中罔顾根本性矛盾而仍然通过印证方式定案的高达41起,占45.56%,还有一些次要性矛盾也被忽视。另外,证据本身(尤其是前后口供)存在矛盾的情况也较为突出,根据样本案例显示,明确记载着证据之间存在自相矛盾或相互矛盾情况的多达40起,占44.4%,除此之外,在那些没有明确记载的样本案件中也很可能存在大量的证据矛盾。在存在这些矛盾的情况下,一审裁判仍然判处被告有罪,甚至死刑。然而,在同样的证据情形下,后续的纠错救济程序却又得出相反的无罪结论。无疑,这显示出证据认定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在如何处理庭前被告人供述与庭审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问题上,也较为随意,缺乏确定性。鉴于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性的物证往往难以获取,或者即使获取也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缺乏指向性,因此,一旦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出现时供时翻或被告人口供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刑事司法人员的处理对策也往往较为随意--到底采纳哪一份口供一般都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而且当辩护律师针对已被推翻的审前供述进行取证合法性方面的质疑时,法院的证据认定方式更是极具戏剧性,即一般都倾向于认定有罪的供述证据,并在定罪处刑问题上进行降格处理--“留有余地与疑罪从轻”。这在样本案例中较为多见,并受到学界和当事人的深度质疑。典型的如在广西许政伟、莫子开、谭光盛杀人抢劫案中,被告人亲属提出了质疑:“如果我弟弟真的杀了人,为什么不是偿命,而是在被关了9年之后判处死缓呢?”[19]学者龙宗智也指出,“中国刑事诉讼中处理证据能力问题有一种特殊方法,即在有些情况下,回避证据能力问题,而将本属于证据能力的问题转化为证明力问题,即本应排除的证据不予排除,但降低其证明力,(有时)再转化为量刑问题,即因证据证明力较低,量刑上适当从轻,尤其是不判处极刑”。[20]
显然,上述司法办案模式严重损伤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感。近年来,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在人大会议上的得票率基本上维持在一个相对较低的水准,甚至还出现某些地方法院没能通过的情形,[21]不能不说与我国上述司法办案模式有很大的关联。而证据制度的完善不仅会涉及审前程序中的证据调查与收集,而且涉及审判程序中的证据采纳与采信。因此,“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也与我国长时间对于刑事司法办案模式的转型诉求有直接的关联。
三、通过完善证据法,缓步推进刑事诉讼法再修订
刑事诉讼制度的修订与改革,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尽管通过学者建言或实务试点的方式,提炼有利于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改革方案非常重要,[22]但在很多情况下,这却并非是推进一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订就可以完成的。这一方面因为刑事诉讼的运行会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只有在刑事司法体系的改良与外部系统(包括宪政体制的建设、司法体制的设置以及监督制约体制的安排等等)之间建立起封闭而适度开放的合理机制,才能够实现相互之间的和谐与共融,也才能实现制度体系之间的最优绩效。[23]另一方面,由于体制、环境、文化等外部因素在短时间内往往无法得以快速改善,因此,在确保刑事司法顺畅运行方面,更重要、更现实、也更迫切的路径在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协调与发展。其实,反思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之所以法律修订后在实践运行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关键原因恰恰在于各程序环节之间在规范上的不协调,如侦查制度内部的冲突,侦查制度与审判制度之间的矛盾,审判制度内部的矛盾等等。[24]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证据法与程序法在规范比例和规范内容上的不均衡,也严重影响了整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质量,更引发了诉讼实践运行背离现代司法价值目标的不良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