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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颁行背景的理论解读

  

  事实上,“证据制度(乃)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处于诉讼制度中的核心地位”。[25]着眼于证据法的制度演进与发展,如果说不是起着带动程序法变革的功能,至少两者之间也是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关系。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非法证据排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取证禁止与采证禁止。前者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法规范,约束和控制追诉机关的证据取得行为,同时也禁止追诉机关采取不合法的证据获取行为。后者是通过一系列价值考量因素,督促司法机关的证据采纳行为,并要求司法机关排除那些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而获取的非法证据。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良不仅牵涉着审前取证规则的变革,有利于推动审前程序(尤其是强制措施处分)的法治化,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良也关联着庭审质证认证规则的发展,有利于促进审判程序的规范化,尤其是严格证明原则的具体贯彻与应用。[26]反观我国,在总体上,刑事证据法的规则现状尚显得粗陋而不成体系。一方面,在内容上,仅仅零星地涉及了诸如“证据的概念、种类”、“证据的收集”、“运用证据要求”、“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证人的资格与义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等等;另一方面,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运行方面的“潜规则”极为普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第一,无供不录案,口供中心主义流行;第二,笔录具有法定效力,侦查取得的口供先天地推定为真实;第三,证人基本不出庭,质证难以进行;第四,传闻证据不排除;第五,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具有当然效力,产生争议时以鉴定主体级别高低为准;第六,非法证据基本不排除;第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就定案;第八,认证不说理由,自由心证太强。[27]


  

  正基于此,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得以改进的重要路径。学理界与实务界对此也做了非常卓著的努力。但经过多年的探讨,理论界对证据制度改革的墓本理路仍莫衷一是。综合而言,关于证据制度的改革方式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统一证据规则说,即制定一部包含刑事诉讼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行政诉讼证据的统一证据法典。[28]例如,张保生教授认为,“证据规则不仅涉及如何认识周围环境的认识论问题,而且涉及法治理念、社会价值观念等证据政策问题。因此,普遍适用于三大诉讼的证据规则占有主要成分,可以用‘证据通则’来加以规定,而对不同诉讼中特殊的证据规则可以用分则或但书的形式来加以规定。这样做,有利于法官在把握证据法一般原理和三大诉讼中通行证据规则的基础上,把握刑事诉讼证据、民事诉讼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的特殊要求;有利于法官在把握事实认定一般规律的基础上,解决事实认定的特殊问题”。[29]第二,分别制定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在三大诉讼法中分别规定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30]该观点不仅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学领域有诸多学者支持,而且在沿袭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或地区也有较大影响。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志龙就指出,“翻阅刑事诉讼法制史当可发现一套数千年代发展而成的证据法则,而由于待证事项系犯罪行为成立的特征,此绝对不同于其他诉讼(例如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而刑事证据法则,其实就是建立在对于‘待证事项’的认知上,亦即如能够和刑事实体法结合的话,则目前很多争议将可化解,而且使证据法则符合简单、清晰、合体系化的要求”。[31]


  

  可见,证据法律修订的必要性与必然性,并不意味着法律修订的及时性与现实性。由于证据制度改革极具复杂性,因此,如何通过证据制度的变革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只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太可能一蹴而就。而社会各界在改革思路的观点争锋,也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中国证据制度(包括刑事证据制度)只能稳步发展,以逐步谋求更广泛意义的改革共识。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我们起草的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并非谋求立法机关通过一部中国《刑事证据法典》,而是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修改刑事诉讼法提供参考而已”。[32]事实上,“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形式表现为:“两高三部”为主体的带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也基本上体现着我国法制改革的基本规律;同时客观上也说明了刑事证据立法任务的艰巨性,以及刑事证据规则之改革与完善的复杂性。在此意义上,也许“两个证据规定”更多地只是一种过渡性或转型式产物,或许,也可以看作是社会各界在推进刑事诉讼法整体修订方面的又一次阶段性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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