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里的危险存在形式多样,涉及面广泛,持续时间长,发展不可控制,损害结果也难以预期。在这一社会背景下,作为社会调控最后手段、最有力保障的刑法,必须进行功能转化与价值重设。正如庞德所言:“在现代法律科学中,最重要的推进也许就是从以分析性态度转向以功能性态度对待法律”;“着重点已经从戒律的内容转向实践中戒律的效力,从救济是否存在转向为实现戒律的设计目的而设立的救济能否获得以及是否有效”[5]。传统刑法以法益侵害和罪责基础构建自身价值体系,重在对客观实害的反应。但过于重视实害犯的价值选择并不契合当下公众对刑法的期待。而伴随风险社会出现的安全刑法;已在悄然改写当前刑事法体系与精神。它出现的最佳契机在于公众安全感的降低,是此时寻求法益安全保护与秩序维持的必然结果。法益概念具有强烈的刑事政策机能,对划定刑罚处罚范围具有决定意义。但它也必然随着时代发展与公众观念的变更而加以变革,甚至带来刑法价值观的重构。传统法益观念更倾向于一种个性化、具体化、现实化的现实感知范畴,而风险社会的法益显然向普遍性、抽象性扩展,它更为重视的是与个人法益息息相关的公共秩序、环境、安全等抽象的社会利益,体现了风险时代人们对安全价值的首要追求。
安全刑法重在社会保护,追究罪责时重在犯罪预防与风险控制。基于这一刑事政策,犯罪圈扩张、社会保护前置才能满足安全与秩序的价值选择,乃至提高公众的刑法感知程度。因为社会防卫作为可罚性基础,以一般危险性作为判断标准,在这种提前而更为周延的保护中,危险犯将作为规范核心构造。因为犯罪一旦得逞,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灾难性侵害后果,由此必须对法益提前保护。危险犯以法益发生侵害危险作为正当性根据,不待社会损害结果出现,甚至不予预设法益具体内容,而是重在评价行为的危险性及其状态,震慑风险行为。尤其是在某些超个人法益的犯罪中,特定行为方式本身即被认为具有危险性而受到刑法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