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持有行为的归属争议在很大程度上来自其行为构造的特殊性。“取得”与“保持”共同构筑了持有行为的存在形式。取得物品或财物的行为是积极的作为形式,这是持有行为的存在前提与基础,但同时事物又在发展,行为人继续以保持状态这一不作为形式使社会法益处于侵害或威胁之中,意即保持着一种支配和控制物品或财物的状态,不履行上缴义务。一如英美刑法中用possession一词来表示,阐释为state of possession(或state of affairs),通常翻译成“事态、状态”。那么,第三种行为形式的界定是否契合范畴划分?笔者持否定答案。形式逻辑的分类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规范即为法律的核心范畴;通过规范,刑法得以调整、引导民众行为。刑法规范均为赋予某种义务,因此非授权性规范,而是义务性规范--或禁止,或命令,这是基于社会生活中相应法律关系或事实而提出的要求。作为与不作为均是对某一特性规范的违反,二者涵盖了危害行为的所有形式。
毒品犯罪通常被视为无被害人犯罪,因此其法益的侵害具有特殊性,尤其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论者将法益定义为“在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进行建设的社会整体制度范围之内,有益于个人及其自由发展的,或者是有益于这个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种现实或目标设定。”[2]这种“目标设定”使行为具有可罚性。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所带来的对公共福利的侵害与威胁,将进而间接地使超个人法益还原成个人法益。而这种本质意义的重大法益侵害危险,是持续性毒品控制状态导致的;至于获取毒品的先行行为,更似一种早期预备行为。当危害行为存在诸多环节时,应以法益为基点分离出核心要素。本罪可罚性,这种支配控制状态正是关键。(正如逃税罪中,尽管可能有窜改账簿与修改凭证的积极举动,但可罚核心却在于不履行纳税义务这一消极态度。)这种状态本质正是不作为,违反了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要求民众不得携带、拥有、私藏毒品,这是禁止性规范所赋予民众的一般性义务。
刑法条文简洁明确,更多时候需要以刑事政策解读。刑法学与刑事政策看似两个研究领域,但难以截然分开。刑法的制定与实施需要以刑事政策为指导,而政策的优劣也有待实践检验。刑事政策始自费尔巴哈,复兴于李斯特,后世论证颇多,但互有差异。较具共性的归纳应是“有效与犯罪作斗争的方略(策略)”。作为公共政策的一种,以及对事实科学回应的决策科学,刑事政策以预防犯罪为根本目的。现代社会,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已成为一种趋势。在政策立场分析刑事立法与司法,将政策精神转化为细节运作。“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之一,刑法首先加以考虑的应是社会保护、社会防卫,即通过一定的禁止规范确保国家自身的存续及社会基本秩序的维护,否则刑法就失去了其自身存在的合法性的基础。”[3]对“持有”毒品行为的性质归属,正是机能主义刑法观的反映。作为社会保护的最后屏障、防卫社会的有效手段,功利性策略的出现有其必然性与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