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格责任:主观归责的价值诉求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过错如何归责?以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应归纳为违反国家相关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但明知如何解释?明知自己的持有物是毒品,或者说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自己对物品的持有事态?而现有的犯罪故意对此类“明知”的阐释是较为苍白的。主观罪过心理具有行为人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双重属性。作为自我评价机制,是人的心理活动;而作为社会评价机制,强调的是入罪功能。二者共存于对法规范的认知。但笔者认为,这种对法规范的拒绝或漠视的态度,以严格责任来解释为宜。
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的一项归责制度,与其注重法律效率与实践结果的司法理念联系密切。近年来,关于严格责任的研究逐渐增多,尤其是针对严格责任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学界或赞成或反对,各执一词。有论者持批评态度,认为我国不能引入;也有论者认为我国本就存在,只是法律未明确表述。本文对此不拟一一引证,而欲批判认为“严格责任犯罪即为不具有犯罪心理(或心理不明确)的犯罪,是客观归罪”这一观念。
笔者认为,这种观念偏离了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本旨。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有其特定历史背景,严格责任亦然。自19世纪末起,随着大工业的发展,高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出现了一些高度危险行业。工业灾害、环境污染、产品伪劣等直接侵犯公共利益的所谓公害犯罪日趋增多,传统的归责方式遭遇严重挑战。严格责任以其特有的优势出现在公众面前。
在英美刑法中,所谓的严格责任乃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它是指对某些特殊犯罪,即使主观罪过难以辨清,法律依据特定的侵害行为也可推定行为人具备犯罪意思(至少存在过失)的一种归责制度。认定行为人存在犯罪意思,并不能凭空、臆想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其前提是必须有特殊侵害行为存在,尤其是诸如环境污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但这绝不意味着犯罪心理在坚持犯罪结构的观点中没有被要求”[4]。如果说,严格责任是一种客观归罪,即只要有犯罪行为就必须承担责任,则将不存在任何辩护理由。但事实上,“无过失”即为一条很好的辩护理由。在英国,制定法上第一个以该理由辩护的是《1986年贸易种类法》第24条。该条规定,如果被告能证明他触犯该法的犯罪是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故、或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他曾作出了适当努力来避免发生该项犯罪,则可以此为辩护理由。从逻辑上看,“无过失”所对抗的事由应该是“有过失”,或者“至少有过失”--这正是严格责任的存在根据。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至少有过失”的心理状态不是法官或检察官有绝对把握明确认定的,而是依据法律推定的。推定过失责任乃是其本质!再者,要真正理解严格责任,必须将其与绝对责任加以区分。绝对责任将特殊侵害行为作为追究责任的唯一依据,余者包括犯罪心理在内的各种犯罪构成要件都不必予以考虑。二者的共性在于同样经历了个人利益保护向公益保护的社会重心转移过程,对传统罪责存在缺陷的一种救济、弥补与例外。但现实中,二者易被混淆。在绝对责任的场合,行为人知道无论怎样履行注意义务,一旦出现结果,仍然没有任何申辩理由和免责机会,则或许会直接放弃采取保护措施。绝对责任只注重惩罚,在预防目的上毫无作为。而严格责任的基点却是将社会利益作为公正价值的最终目标,其严厉性在于警醒人们更加谨慎地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这种威慑效力是必要的,也是可能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