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财政支出公开——纳税人用税知情权实现的基本途径。(1)预算公开。预算是财政政策的主要工具,预算信息是财政信息的核心内容,因而预算公开是财政支出公开的主体内容。从消极性的权利方面讲,预算公开,相关国家机关主动履行公开义务是纳税人用税知情权实现的基本途径。预算公开,是指“预算的依据以及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决算等整个过程都必须依法通过相应的方式向社会公开。”[7]遗憾的是,我国的预算公开制度尚未确立,因此,应当修改预算法,建立我国的预算公开制度。具体包括预算依据的公开,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变更、决算过程的公开,预算内容的公开以及预算监督过程和结果的公开。通过预算公开,把政府的财政收支尤其是财政支出向社会公开,是保障纳税人对税款使用的知情权的基本途径。(2)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机制的建构。对财政支出的绩效进行科学的评价是促进政府加强宏观管理,提高财政资金运用效率,增强公共支出效果的有效手段。目前我国尚缺乏一套科学、合理、体系化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机制,因而应当考虑通过明确评价主体,完善评价标准和评价体系,以建构起我国完善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机制,并适时公布评价结果,为纳税人用税知情权的实现提供基础支撑和有效保障。(3)公共财政信息公开监督机制的建立。有了有效的监督,才会有更少的塞责和懈怠,因而监督机制是财政支出公开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针对当前我国财政支出公开中存在的问题,建立有效的公共财政信息公开监督机制首先应当建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审计体系,降低行政干预,并及时准确地披露审计信息,以加强外部审计监督的力度,增强政府财政信息的真实可靠性。此外还应当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完善问责程序,以增强监督的实效性。
3.用税知情权的救济机制建设——用税知情权实现的必要保障。无救济即无权利,没有有效的救济,就不会有真实的权利。由于权力的扩张性与侵略性,纳税人的用税知情权在实践中难免会遭受国家权力的侵害,此时,有效的救济就是其权利实现的必要保障。前文中己经指出,纳税人的用税知情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对纳税人用税知情权的救济一般系基于其请求权而发生。在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效实施之前,包括纳税人用税知情权在内的知情权在我国并无明确的救济渠道。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改变了这一窘境,该条例第3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例实施之后,尽管出现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案例,但“无论从解决相关纠纷的过程,还是从救济机制运行的结果上看,效果都不很理想”,[8]因而进一步健全纳税人用税知情权的救济机制,增强其实效性,是保障纳税人用税知情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当然对纳税人用税知情权的救济适用的仍然是整个知情权的救济渠道,下面就包括纳税人用税知情权在内的我国知情权救济机制的完善提点看法:(1)就行政复议而言,首先应当将侵犯公民知情权的行政行为明确纳入到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之中,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其次,应当增强复议机关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由于知情权纠纷所涉及内容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借鉴泰国的经验,[9]在各级人民政府中设立由专家和行政官员组成的信息委员会来统一受理这方面的行政复议,以克服部门利益,并体现专家和行政官员的优势,增强行政复议的公正性。(2)就行政诉讼而言,涉及包括当事人用税知情权在内的知情权纠纷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因为在此类当事人诉政府部门不履行公开义务的纠纷中,往往是当事人向政府部门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而政府部门以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国家秘密”或涉及“第三方隐私”为由而不予公开。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这类案件当然应当采取不公开审理原则,但即使是不公开审理,在庭审中原告还是会知悉此项“国家秘密”或涉及“第三方隐私”的信息,为了平衡知情权与国家安全和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因而必须进一步采用在被告向法官展示这项涉及“国家秘密”或“第三方隐私”的信息时,原告也不能在场的特别的非公开审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