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家务贡献补偿在分别财产制下应适用剩余分配制。我国《婚姻法》第40条关于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规定仅具有原则性。为确保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化,须明确家务贡献补偿的方法。西德民法第1373条规定了剩余差额补偿请求权,其适用前提是分别财产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30条之一第1项规定:“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而现存之原有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不在此限。”这一规定,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修正时,仿照外国立法例尤其是西德立法例的产物。因为,“台湾地区之立法者亦与英国之立法者同样的以主妇婚为主要婚姻形态。所谓剩余财产之分配额,即为家事劳动之评价额。剩余财产非夫一人所得而成,而含有妻之协力加功,亦即是夫之职业劳动与妻之家事劳动协力之下的产物,因此,夫妻各自有平均分配之权利。”[21]至于联合财产制,仍然维持着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状态。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规定相对完善,不仅具有明确的剩余财产差额的平均分配方法,而且具有衡平的制约机制与除斥期间。其“民法”第1030条之一第2项规定:“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酌减其分配额”。其第1030条之一第3项规定:“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以上述立法例的思考方法、评价尺度去衡量家务贡献的价值,似较公允。尤其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家务贡献可以通过剩余财产之分配额来补偿和救济。[22]因此,我国在完善家务贡献补偿制度时,可借鉴西德的立法例和台湾地区的制度设计,采用剩余财产分配额的计算方法,来量化家务贡献价值,体现公平原则。
3、家务贡献补偿应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务贡献补偿制度大多在分别财产制且须在婚姻关系解除时适用。然而,《瑞士民法典·亲属编》第164条则规定:“(一)料理家务、照顾子女或协助对方从事其职业或行业的夫妻一方,享有定期从对方获得合理数额的由其自由支配的财产的权利。(二)在确定个人自由支配的财产的数量时,必须考虑有权获得该项权利的夫妻一方的个人收入及其为家庭、事业及行业的未来做适当准备的责任。”[23]这一规定,不仅肯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而且赋予了家务贡献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定期的、合理数额的支配财产的权利,有助于夫妻双方根据各自的能力承担共同维持家庭的责任,有助于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除上述规定外,《瑞士民法典·亲属编》第165条还对夫妻一方的特别贡献予以补偿。即“夫妻一方为夫妻他方所从事的事业或行业所做的贡献已大大超过其维持家庭应尽的义务时,该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但如果夫妻一方所做的特别贡献,是基于雇佣合同、贷款合同及任何典型的合伙协议或其他合法职业关系,则该方不能请求补偿。”[24]上述补偿机制,既有助于调动夫妻双方建设婚姻、维持家庭的积极性,也有助于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同时,也有助于夫妻双方的自身价值与财产价值的公平实现。的确,家务劳动建立在男女两性社会性别分工的基础之上,但通常“以女性劳动的牺牲为代价,体现了两性在情感和生理上的相互依赖关系,而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利益关系。家务劳动除了是劳动力再生产的主要形式,还生产了包括家庭和亲情在内的附属产品,其附属产品在当今社会的意义甚至超出了其主要产品的地位。”[25]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务贡献予以合理的补偿,不仅有助于家庭的和睦与幸福,也有助于女性家庭地位与社会地位的提升。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务贡献不予合理的补偿,将损害家务贡献者的财产权益与人格利益,不仅显失公平,而且不利于社会性别关系的平等与和谐。故我国的家务贡献补偿制度,应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