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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贡献补偿:适用冲突与制度反思

  

  (三)计量冲突


  

  家务劳动虽对家庭和社会具有重大贡献,但家务劳动的价值与价格难以计算。家务劳动的价值和价格难以计算,成为家务贡献补偿的掣肘,制约着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正如加拿大女权主义理论家本斯通(M.Benston)和莫顿(P.Morton)在1969年所提出的:妇女的缝补、浆洗、育儿做饭,虽具有使用价值,但却从未进入过市场,没有交换价值。[8]前苏联的经济学家则认为,若用其他方式代替女性的家务劳动,全社会要付出约相当于每年雇佣1亿名拿工资的工人,其报酬为一年1500亿卢布(当时约合人民币5000亿元)的代价。中国的经济学家也做过测算,如果将家务劳动转化为固定工资支付,每年为420亿元人民币。[9]联合国开发计划署《1995年人类发展报告》也曾提出:“妇女非市场劳动的被承认并赋予相应的价值,是一个比社会公正问题更加复杂的事,它关系到妇女在社会中的经济地位。假如更多的人类活动被看做是以工资形式的市场交易,并由此获取庞大的货币价值,粗略估计数字可达16万亿元……上述估计包括了妇女和男人所做的无偿劳动以及妇女在市场形式下所赋予的不平等低价。在所说的16万亿美元中,其中11万亿美元是妇女以非货币形式、看不见的贡献。”[10]无论家务劳动的价格如何计算,其计算结果都不能真正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因为,家务劳动不仅有劳动的强度和质量为表征,而且有亲属的情感和精神的投入。家务劳动不能按家政服务员的报酬来计算,家务贡献补偿也不能按家政服务员的工资来对待。


  

  三、制度反思


  

  如何对家务贡献予以补偿,一直是困扰法学界和司法界的难题。尽管家务贡献补偿制度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家务贡献补偿请求权也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但家务贡献补偿的实现,还需相应的制度支持与配套措施。为此,对家务贡献补偿制度进行反思和完善,有助于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价值实现与效益发挥。


  

  (一)制度解构


  

  在婚姻立法史上,家务贡献补偿制度并非我国首创。欧美、亚洲的一些国家其婚姻家庭立法设有家务贡献补偿制度。设立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提高家庭主妇之地位,使其亦能分享夫之职业所得,所谓家事劳动评价论,即应运而生。”[11]从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立法例来看,该制度大致具有以下特征:


  

  1、家务贡献补偿制度与夫妻财产制相结合。“一般外国立法例为避免复杂的算定手续,都将妻之家事劳动与夫之职业劳动同等评价,而使家事劳动之评价与夫妻财产制相结合。”[12]有些国家的家务贡献补偿,多以夫妻分别财产制为适用前提。例如,西德民法第1363条第2项规定:“夫之财产或妻之财产不构成夫妻之共同财产。此对于婚姻后所取得之财产亦适用之。但夫妻于婚姻中所获得之剩余,于财产制终了时为分配。”“所谓剩余是配偶一方之最终财产扣除当初财产之差额(西德民法第1373条)。而配偶之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无剩余或剩余较少者,对剩余较多之配偶有请求剩余差额半数之债权(西德民法第1378条第1项)。”[13]剩余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之性质。英国早在1935年就确立了夫妻分别财产制,并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判例或成文法中融合了肯认妻之家务劳动的因素。1950年,关于婚姻及离婚之王室委员会就夫妻财产关系提出合伙理论,并在其王室委员的报告书中的第九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提出: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之合伙,妻透过家事照料、子女之养育而对共同事业之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扶养家族具有同等的价值。日本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而分别财产制对家庭主妇极为不利。为保护家庭主妇之利益,其司法实务中也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其判决中认为,以女性在25岁结婚离职为理由,而不承认25岁以后所造成的逸失利益的原审判决为不当,而应以妻之家务劳动亦生财产上之利益为由,承认逸失利益之损害赔偿。”[14]除上述立法例外,有些国家的家务贡献补偿,则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适用前提。例如,1969年的《苏俄婚姻家庭法典》第20条第2项规定:家事劳动视为相当于生产劳动,从而,夫妻对家中之财产有所有、收益、处分之平等权利。1995年的《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4条第3项规定:“在婚姻期间从事家务、照管子女或者由于其他正当原因而没有独立收入的夫妻一方也享有夫妻财产共有权。”1986年的《越南婚姻家庭法》第42条第3项规定:“因与家庭各成员共同生活以致无法确定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受分割方对于维护和发展家庭共同财产所作的贡献,以及对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贡献,从家庭的共同财产中分割出夫或妻的财产份额。家务劳动视同生产劳动。”上述规定,既承认了家务贡献的价值,也赋予了基于家务贡献而形成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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