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务贡献补偿:适用冲突与制度反思
王歌雅
【摘要】家务贡献补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
婚姻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制度。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观念冲突、价值冲突和适用冲突。上述冲突导致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低效与悬置,无力救济离婚当事人的权益和婚姻当事人的利益。为确保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与科学,需对该制度进行解构与反思,以进一步扩大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计算方法,强化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实践原则,提升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救济力度,明晰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社会性别基调,促进社会性别平等与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
【关键词】家务贡献补偿;实践;反思
【全文】
家务贡献补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新增加的一项制度。该制度自实施之日起,已经历十年的实践历程。在这十年的实践历程中,该制度的立法价值、社会效果、道德昭示是否得到完满的展现,已成为司法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目标。探寻家务贡献补偿的适用冲突与制度反思,有助于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与司法调适,促进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实用化与科学化。
一、司法考察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一规定,成为我国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核心与内涵。家务贡献补偿制度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其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二是其仅适用于离婚之时;三是其平等的适用于夫妻双方即男女两性;四是请求家务贡献补偿的主体是家务贡献较多的一方;五是家务贡献的内容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他方工作等。之所以将家务贡献补偿制度适用于分别财产制,是因为在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前提下,家务贡献难以通过夫妻共同积累的财产获得相应的回报。为实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家务贡献应得到相应的补偿。然而,由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在社会生活中多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致使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比例相对较低。
(一)夫妻财产制实务考察
2010年,为了解我国离婚案件的宏观态势,学者分别对北京、上海、哈尔滨三个城市2008年审结的离婚案卷进行了抽样调查。[1]在阅卷过程中,根据离婚当事人所显现的夫妻财产制的相关信息,得出如下结论:在上述三个城市中,夫妻财产制主要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占案件总数的90%以上,分别财产制低于10%。在北京市,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案件共计141件,占案件总数的98.6%;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1件,占案件总数的0.7%;约定婚后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的1件,占案件总数的0.7%。在上海市,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案件49件,占案件总数的42.2%,其它情形,在案卷中没有显现。在哈尔滨市,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案件63件,占案件总数的52.5%;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7件,占案件总数的5.8%;约定婚后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归各自所有的3件,占案件总数的2.5%;未体现夫妻财产制类型的案件47件,占案件总数的39.2%。上述数据表明,目前民众采用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仍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约定财产制所占比例极低,必然制约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从而使家务贡献较多的一方,难以通过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获得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