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第四编中专门规定了人格权,其中共设7章,包括一般规定、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和隐私权。虽然该编仅有29个条文,但基本构建了人格权法的框架和体系,也表明立法者已经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建议。立法者是将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分别独立成编来考虑的,而并没有以侵权责任法代替人格权法的意图。在该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之后,立法机关考虑到民法典制定的工程浩大,对其不可能一次性完成,而只能分阶段、分步骤地完成,因此将分则各编中未制定法律的部分尽快立法。按照这一立法规划,我们已经先后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尽早完成民法典制定这一浩大工程,我们应当加快制定人格权法的步伐。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虽然于2009年颁布了《侵权责任法》,但并不意味着该法就已经包含了人格权法。相反,《侵权责任法》在制定过程中,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在条文规范中有意回避了涉及人格权的问题。例如,《侵权责任法》只是简略提及了实践中最为典型的几种具体人格权,而没有对一般人格权的问题加以规定;在人格权保护上,其仅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进行了简略规定,而未进行比较详细的规范。这种做法并非立法上的疏漏,而是立法者的精心设计。通过这种规定,立法者就为未来人格权法预留了调整空间。
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我国民法典立法的整体思路。实际上,人格权法是否应被侵权责任法所替代,涉及两种立法思路的差异。一种思路通过人格权法对人格权作出详细的规定,另一种思路是将其完全交给侵权责任法解决。采用后一种思路,其实就是法律并不详细列举各种人格权的类型及其权能,而在权利受损害的情况下将其交给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加以解决。从两大法系的发展来看,很多国家的确采纳了后一种思路。也正是如此,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人格权法实际上成为一种判例法。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当采纳前一种思路。其理由如下:(1)从我国实际来看,为构建完整的私权体系、强化对私权保护的思路,应秉持人格权法定精神,对人格权进行细化规定。虽然事后救济也可以起到保护私权的作用,但民众同样关注法律究竟赋予了何种类型的权利以及各权利的具体类型和内容。(2)将人格权保护交给判例解决,赋予法官过大的裁量权,在我国法官整体队伍素质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未必能够有利于强化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3)人格权保护往往涉及大量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法律上如果不明晰具体的规则而完全交由法官处理,未必妥当。尤其应当看到,我国民事立法长期以来的思路都是尽可能地将权利明晰化,从而使民众行有所从,使裁判断有所依,这实际上是我国长期以来立法经验的总结。在这一背景下,采用人格权法定模式,更有其必要性。当然,人格权法定与物权法定在概念上并不能等同。物权法定原则主要是为适应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需求而对物权类型所施加的必要限制,以保障物权制度运转的有效性和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而人格权法定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此处所说的“人格权法定”是指通过法律将人格权的权利内容、类型等明晰化,因而并不意味着人格权体系具有封闭性。相反,人格权本身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应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不断地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