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权利的类型来看,侵权责任法无法确认人格权的种类及每一种权利项下的具体类型
《侵权责任法》虽然列举了8项人格权,但这种列举显然是不全面的。例如,《侵权责任法》对身体权、个人信息资料权等权利就没有加以列举;一些新型的人格权如公开权等,更未涉及。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各种人格权自身还有一个类型化的问题,而这个类型化是侵权责任法无法解决的。所谓类型化,就是指通过某一类事物进行抽象、归类,从而对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进行具体化。“类型化是以事物的根本特征为标准对研究对象的类属划分。”[21]德国学者考夫曼就认为:“概念而无类型是空洞的,类型而无概念是盲目的。”[22]类型化使权利内涵更为清晰。只有通过这种类型化的列举,才能准确界定各种权利不同的边界。就人格权而言,各种权利都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化。例如,隐私权就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等。就个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进一步分类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甚至根据不同的场所,又可以分为公共场所隐私和非公共场所隐私等。这些不同的隐私,因为类型上的差异,在权利的内容以及侵权的构成要件上都可能有所差异。对于如此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特点决定了其不能涉及,也无法涉及。侵权责任法只能够在这些权利遭受损害以后对其提供救济,而无法就权利的确认和具体类型进行规定。就此而言,人格权法的功能是侵权责任法所无法替代的。
2.从权能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也无法确认每一种人格权的具体作用
《侵权责任法》虽然列举了8项人格权,但没有也不可能进一步规范各种权利的具体权能。所谓“权能”,也称为权利的作用或功能。每一种权利,都具有其自身的作用或功能。这些权能不是单一的,各种权能的结合构成了其内容。例如,肖像权具有形象再现、肖像使用、转让等权能。其中的转让权能与通常的人格权仍然有所区别。又如,个人信息资料权包括了个人信息资料的确认、利用、更正、更新等权能。个人信息资料权的这些权能确实具有独特的、不同于传统权能的特点。因为传统的权能通常都是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谋求救济,具有“防御性”。而更新、更正个人信息资料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即只要权利人发现其信息资料不完整或有错误,都可以主动要求进行更改。由此可见,法律不仅仅要列举、表彰各种权能,也要具体规定各种权能的行使和表现效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只有制定内容全面的人格权法,才能更充分地体现私权行使和保护的需求。显然,这些对人格权权能规定的目的,是侵权责任法所无法实现的。
3.从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来看,侵权责任法无法替代人格权法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