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格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在对其进行确认、保护、行使的过程中可能会与既有的权利发生冲突,如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权与财产权、隐私与新闻自由、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等的冲突。人格权自身也可能相互之间发生冲突,从而需要在人格权法中确立解决冲突的规则。例如,当生命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当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肖像权。而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权利行使和权利冲突的问题。此外,对人格权进行限制的法律规则应当由人格权法加以规定,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权利不得滥用等。因此,对于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以及人格权相互之间的冲突,必须由法律在对优先保护哪一种利益加以权衡的基础上进行明示。其实,在人格权法中确立冲突解决的规则,将进一步细化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问题,从而形成对侵权责任法的补充。例如,在名誉权与舆论监督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人格权法中可规定公众人物的概念,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作必要的限制,其在内容上就相当于是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了更为细化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独立成编还可以起到和侵权责任法相互配合的作用。
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有可能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美国学者托克因顿(Turkington)等人认为:“人格权法之所以不能够为侵权法所代替的原因,不仅仅在于需要通过人格权法宣示权利,而且需要通过人格权法来界定政府公权力的边界,因为现实社会中有很多对人格权的侵犯,都来自于公权力。”[23]例如,政府为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和安全而安装摄像头等进行监视,这一公权力行使的行为就可能与个人的隐私权产生冲突。人格权法可以为解决这一冲突设定规则和界限,而这一功能显然非侵权责任法所能实现的。
4.从权利的行使所涉及的范围来看,人格权法也不宜为侵权责任法所替代
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通常会涉及多种法律规定。例如,肖像权、名称权的转让涉及合同关系,应具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又如,在合同中约定侵害他人人格权或者损害他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条款都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当依据合同法被宣告无效。美国学者布兰代斯和普罗瑟都认为,隐私侵权是一种侵权的类型,隐私具有非常宽泛的内涵,其包括宪法、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代理法等等的相关内容。[24]因而,人格权并不是仅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还受到合同法等法律的保护。换言之,人格权的保护不能完全由侵权责任法所包含。
五、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整体思路
1986年《民法通则》作为我国重要的基本民事法律,已经为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构建了框架和体系,特别是其关于人格权规定的体系、条文数量、排列方式所形成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重视。[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