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需要对“权钱交易”的行为性质有认识
综观世界各国对受贿犯罪的界定,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规定了不以交易性为受贿本质的单项受贿罪,即只要由于职务关系收受了财物即构成受贿罪,不要求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如韩国、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都有单项受贿罪的规定,目的是遏制这种行为可能带来的潜在危害。[4]二是以交易性为受贿行为的本质特征,以为行贿人谋求利益为要件,如新加坡、俄罗斯等国的刑法中有此类规定。是否将“为他人谋取利益”,既交易特性作为衡量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标准,很明显,应由立法者根据社会保障的实际需要予以衡量、抉择。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犯罪,不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同时在收受财物的情况下,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是承认受贿犯罪的交易性的,这种交易性直接体现为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交易,也就是“权钱交易”。陈兴良教授指出,“惩治受贿犯罪,刑法需要有自己的独立判断。这一独立判断就是受贿犯罪是‘权钱交易’。凡是符合‘权钱交易’特征的,不管它采取什么名义,都是变相的受贿,都是刑法可以惩罚的行为”。[5]
(四)需要有“为他人谋利”的认识
对于“为他人谋利”究竟是主观要件的内容还是客观要件的内容,争议颇多。[6]笔者认为,应属于主观要件范畴。理由在于1.虽然“谋利”需要付诸实际行动才能够实现,但只要受贿人基于职务之便,对行贿人的请托事项有了任何形式的许诺,则表明受贿人对“权钱交易”的认可,他的主观罪过就已经存在,主观罪过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当然可以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只要证实受贿人基于职务之便对行贿人的请托事项有明示或默示的许诺,就认为受贿人主观上具备“为他人谋利”的认识。2.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为他人谋利”中的“为”是帮助、替的含义,“谋”在《辞海》中的解释为“图谋”、“计议”,所以,应将“为他人谋利”解释为图谋、计划为他人取得利益,而非为他人实现利益。[7]很显然,图谋、计划是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体现。3.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客观要件,势必将利用职务之便,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情况排除在犯罪成立之外,从而放纵犯罪,缩小了刑法打击此类犯罪的范围。4.中国社会自古以来讲究礼尚往来,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可能避免正常的人情交往,有很多由于工作原因结识而后发展为纯粹私人友情的情况。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逐年提升,受贿罪入罪数额十多年来不变,若不将“为他人谋利”作为受贿罪的构成条件之一,很难将犯罪与正常的人情交往区别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