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贿犯罪是身份犯,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具有这样身份的人对自己的职务及职责有着清晰的认识。在其位谋其政,职责所系,哪些行为是自己业务范围内的行为,通过自己的职务能够在多大范围内为请托人提供便利、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所托之事是否能够利用职务之便而达到目的,行为人必然有清晰的认识,不可能存在模糊认识的情况。
2.行为人明确其行为是否属于权钱交易性质、是否损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观点认为,受贿犯罪有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持有这种主观罪过的犯罪人没有积极的追求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结果。唯一的目的就是取得财物,对于是否能给国家带来损失,是否能够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不予考虑。[2]笔者不赞同此观点。诚然,有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财物时,并没有收到任何对于其职务行为的请托,此时,行为人虽然对日后是否能收到相关请托事项也许并不确定,一旦收到有关于其职务行为的请托,这时对于请托事项究竟会不会与其职务行为产生关联,行为人必然有明确的预见性。如果明知行贿人的请托事项会与其职务行为发生关联或完成请托事项必然利用到其身份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力,并仍然明示或默示地接收请托,其主观罪过当然是直接故意。此外,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的同时就明确请托事项,此时利用其职务之便也许并非是首选途径并极力避免与职务发生关联,这时可以说,该国家工作人员确实没有受贿犯罪的故意。然而在试图完成请托事项的过程中,行为人发现必然要利用其职务之便的时候,这时才有了产生犯罪故意的前提。此时行为人有选择的余地,一是即便无法完成请托事项也绝不触及其职务行为,这时行为人没有任何犯罪故意;二是行为人决定利用职务之便完成请托事项,这时便具备了受贿犯罪的犯罪故意。可见,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请托事项能否利用到其职务之便一定会有明确认识,这种认识可能产生于收受财物、接受请托之时,也可能产生于完成请托事项的过程中,但无论何时,一旦产生这种明确认识,便具备了产生直接故意的前提条件。所以,受贿罪犯罪直接故意不要求在收受财物、接受请托事项的同时具备,受贿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也只能是直接故意。
3.在现实生活中,对于要求行贿人拿回财物,行贿人不肯,于是便听之任之以及放任家属接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这种对行贿行为的“放任”不能等同于间接故意中对危害结果的放任。不能因行为人缺少对贿赂的积极追求而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界定为间接故意。受贿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种,它侵犯的是国家法益,表现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对行贿人给予自己或家人财物这一事实有认知,就表明了其对“权钱交易”可能性的认可,说明其对违背职责、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之可能性的明知。在发生请托事项的时候或在请托事项完成过程中,产生了利用职务之便的故意就必然是直接故意,没有间接故意存在的余地,行为人不积极追求贿赂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希望态度并不矛盾。所以,认为受贿罪的罪过形式存在间接故意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