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条例》的废止建议得到了国务院的积极回应,但遗憾的是,自该条例废止之后,国务院迟迟不能出台相应的替代性规则,这从另外一个角度上违背了法的安定性原则的要求。即使是立法技术上仍有商榷之处,也不应使权利受侵害者得不到及时、合理的救济,因为人民对法律的信赖是基于其对权利救济结果的合理期待,而“结束法律观点之间的冲突比正义地和权宜地决定它更重要。”[34]
因此,笔者认为,国务院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制定出相应地替代性规则,哪怕是临时性的规则,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及时、合理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束没有法定救济途径的不安定居面。考虑到立法技术的合理成本,笔者亦主张国务院应当首先宣布制定时间表,给公众一个合理预期之后,再着手进行更完备的替代《拆迁条例》的行政法规的制定。
五、结论
法的安定性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中的一个闪光点,“这个观念要求由国家来颁布和维持一个实在且有约束力的法律制度”[35]。法的安定性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制定法同时不得违背正义的基本价值。它要求确定的和稳定的法律,但却并不反对法律制度迅速适应新的社会情势和经济形势。不同国家在具体的时空条件下可以对法的安定性的地位作出权衡。但在一般情况下,倘若与其他原则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法的安定性性应该优先。[36]尽管该观点后来被拉德布鲁赫放弃,原因在于实在法优先的观点被纳粹德国所利用,并助长了其暴行。但笔者仍然认为,该观点对于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政治及法律制度改革,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现行宪法体系下,确立违宪审查机制应当与既有法律制度相适应,而不能强行移植国外制度,从而在根本上动摇法律秩序应有的安定价值。从法的安定性角度,确立违宪审查机制可以在不违背现行宪法体系的基本原则的条件下,在立法技术上加以充分考量,借鉴国外有益的审查模式,从而在中国实现民主宪政的关键一步。
法的安定性要求维护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而现存的信访制度以及正在凸显的网络舆论,从根本上干预了正常的司法裁判,以至于使公众丧失了对司法的公信力,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确定的终局性救济。尽管许多沉积多年的上访事件最终得以解决,但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司法途径本可以给予当事人更及时的确定性裁决。
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律制度以完备的、符合法律正义的条文保证其本身的安定性,并通过法律制度的执行来实现社会的安定性。考察我国当前发生的一系列强制拆迁案例与《拆迁条例》的内容,笔者认为,该条例本身的违法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在实践中保障法律制度应有的安定性价值。相关部门在废止旧法之后,未能及时地制定合理的替代性规则,以致权利受侵害者得不到有效救济,也成为了影响法的安定性这一价值实现的重要因素。
最后,笔者希望本文能对当前中国正在进行的政治及法律制度改革课题提供一家之言,并深信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国家必定能够保障全体人民的尊严、权利与价值,从而有力地实现法律制度应有的秩序与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