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体阐述法的安定性的内容时,拉德布鲁赫认为其最重要的特征是实证性。实证性是一个事实,实证法则以一个能够确定它的国家权力为前提条件。[3]任何一种实在法,若不考虑其内容,自身均拥有一种价值:有法总是还好于无法,因为它至少还产生了法的安定性。[4]但拉德布鲁赫认为,一个以国家权力为基础构筑的法律体系,还应当遵循正义这一基本法律价值,否则将会导致法律最终沦为追逐某种功利性目标的工具,无论这种目标是经济利益还是单纯的政治立场。只有符合了正义的实证法,才能实现法律本身的安定性。只有当法律本身是安定的,才能透过法律达成安定性,这第二种法律安定性--亦即真正的或狭义的法律安定性--与法律的效率有关。[5]
阿图尔·考夫曼教授论述法的安定性原则时认为,法律安定性具有实证性、实用性、不变性三个基本要素。法律安定性具有两种意义:1、透过法律达成的安定性,例如借此达到防止抢夺、谋杀、窃盗、违约的安定性;2、法律本身的安定性,亦即其认知可能性、操作可能性与实践可能性的安定性。[6]因此,他认为构成制定法的特征应尽可能精确地予以确定,而不得恣意地规定。不确定法律概念(如身体的虐待、无耻)、概括条款(如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强烈的规范性构成要件特征(如不诚实、危险、变态)会危害法律安定性,因为它有导致判决强烈分歧的危险,使得与相关的法律产生不安定性。[7]就实用性而言,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律制度本身应当足够完备,并具有可操作性,任何受过法律训练的人都能从中得出可预见的结果,而这样的结果也不会背离人民对司法的合理期待。法律确定性要求法律是实在的,如果对什么是正确的定不下来,那么就必须规定什么应当是正确的,而且一定要由一个能将规定的事加以贯彻的机构来实行。[8]从不变性的要素来说,法的安定性必须能在实践中实现这样一种目标:对任何一种权利的救济绝不能无休止地进行,法律必须给予它一个明确的、终局性的裁决结果,即使这种裁决结果在实体上会导致个案的不公正,但相对于法的安定性带来的社会对司法权威的信任而言,这种代价是值得付出的。“法律的安定性亦即司法判决的确定力,意味着:一个这样的判决不得再以正式的法律救济途径(上诉第二审、上诉第三审、抗告)予以撤销。这一程序就结束,罗马教皇为最终审级。”[9]“没有任何法律会基于它的一般性而对于所有的个案都是公正的。然而如果因此剥夺法律的效力,便会造成一个显著的法律不安定性,人们便可能不再信赖法律。”[10]用Goethe的语言便是,“宁可你受到冤枉,也比世上没有任何法律要好,每个人便因此服从法律。”[11]
在理念层面,拉德布鲁赫认为,法的安定性高于有关国家和不同法律价值观的冲突和不同党派政治观点之间的分歧,但同时法的安定性又依赖于国家观和法律观,具体表现为依赖于党派的政治立场而在不同的目标之间作出权衡和取舍。他主张在不同的具体时空背景下,应当允许执政者在正义、合目的性以及法的安定性三者之间做出自己的选择。但他又认为,法的安定性在一般情况下应作为高于其他二者的原则而起作用,当三种原则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法的安定性原则。正义优先于合目的性。而法的安定性也优先于合目的性。[12]这是由法的安定性本身的特征决定的,它是“任何实在法由于其实在性而拥有的特性,它在合目的性与正义之间占有颇受注目的居中地位:它一方面是为公共利益所要求的,但另一方面也为正义所要求。”[13]例外的情形是,当某部制定法已经明显背离法律制度本身所应当遵循的正义价值的时候,就不应当再适用法的安定性而严格实施该制定法,以避免灾难性的后果发生。用拉德布鲁赫的语言,这种情形即制定法上的不法。一个法律本身是否涉及“制定法上之不法”?他认为实务上首先应判断是否违反基本权利和人权,或者违反一般法律原则。[14]从这个角度来说,实在法的效力可以因法的安定性而得以确立,也可能因其本身违反了“超法律的法”--即正义价值而遭到否定,因此,法的安定性并非绝对和唯一的价值。“我们必须追求正义,但同时也必须重视法的安定性,因为它本身就是正义的一部分,而要重建法治国,就必须尽可能考量这两种思想。”[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