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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安定性原则

  

  1.宪法司法化案例与违宪审查机制的建立


  

  “齐玉苓案”[24]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批复也开创了中国宪法作为民事审判依据的先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援引该批复判决原告齐玉苓胜诉,由此在学界引发了关于宪法司法化问题的讨论。该案判决后,我国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实现以法院审查为主的违宪审查机制已具备了可行性和可操作性[25]。在法律实务界,也有司法界人士认为我国宪法并未完全排除通过法院审查的方式来确立宪法司法化的可能性,“解决我国宪法实施问题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实行宪法的司法化”[26]。笔者无意从部门法上论证其观点的可行性,仅在此运用法的安定性原则的基本内容对其进行分析并提出粗浅的看法。


  

  本案的引起的最大争论即在我国实施以法院审查为主导的违宪审查机制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可行性。笔者现就其实体法上的可能性作初步分析。我国宪法第67条第1款及第4款已明确规定了宪法与法律的解释权由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属行使,最高人民法院仅具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只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作出文义上或实施细则上的补充,其法律位阶低于法律。因此,笔者认为,在现行宪法体制下移植以普通法院审查为主导的违宪审查机制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


  

  就违宪审查机制而言,世界范围内不同法系的不同国家并非一体遵循美国式的普通法院审查为主导的模式,而是根据各自法律体系和宪法规定的不同确立的不同类型的司法审查模式。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一般建立在三权分立的宪政框架之下;在实行议会主权或混合模式的宪政体制的国家,对法律的违宪审查一般由特设的宪政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进行,并具有区别于普通法院审查模式的特别制度[27]。


  

  笔者认为,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律制度超越于不同法律价值观与政治立场的分歧,以保障法律和平--秩序与安宁作为其首要目标。而移植一种国外的法律制度--违宪审查机制,应当首先考量该制度是否与本国宪法体系相适应。倘若该制度与本国宪法体系存在明显冲突,强行移植便会对本国法律秩序产生伤筋动骨似的影响,从而违背法的安定性原则。当然,笔者并非反对违宪审查机制本身,仅仅主张建立与我国宪法体系相适应的审查模式,以保障现行法律制度的应有秩序。在此方面,笔者认为法国的审查模式[28]可作为一个有益参考。


  

  2.信访案例、网络舆论与司法制度改革难题


  

  信访的制度价值本在于提供一个受理人民申诉、控告的渠道,但在实践中却逐渐演变成一种权利救济机制。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非官方舆论的膨胀,网络舆论也演变为一种权利救济的新途径。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的第一选择并非司法途径,甚至司法机关已提供救济之后,当事人仍然谋求进一步的争端解决,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不上诉上访,不上访上网”的局面。笔者认为,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这对于推进我国司法改革,确立司法的权威具有极大的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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