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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安定性原则

  

  与拉德布鲁赫不同,阿奎那认为法的安定性只有源于永恒法--神意的表达,并且是为了实现自然法所追求的公共福利之目的,由负责社会管理的人加以实施的时候,才能体现其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的合法性。换句话说,他认为法的安定性并非一项根本的法则,而只是在永恒法与理性之下的一项工具性规则,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成员的公共福利。但阿奎那另有一项看似与前述观点相矛盾的论述,即确认一项实在法规则是否属于神意的表达的标准,在于它是否是由立法者以权威所指定:“即使是一种非正义的法律,只要它通过它同立法者的权威的关系而保持着法的外貌,在这方面就是从永恒法产生的。”[18]笔者认为,理解这一论述应结合其所处的时代背景,阿奎那属于中世纪欧洲的经院主义学派,其基本前提即承认教廷的神权权威。考虑到中世纪欧洲教廷同时在立法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这一论述便可解读为:凡是教廷颁布的法令,均为神意的表达。相似的观点还有西塞罗的论述:“指令应是正义的(此处的正义即符合法律),公民们应尽责地并毫无怨言地服从他们。”[19]


  

  2.实证法思想中的类似观点及其与拉德布鲁赫法的安定性思想之比较


  

  学界一般认为实证法思想的渊源是孔德提出的实证主义哲学,而其作为一种法学思想流派却是始于奥斯丁,巅峰的代表人物之一则是实证法学派凯尔森。


  

  凯尔森并没有明确提出有关法的安定性的论述,但类似的论述是法作为一种强制秩序。“凡设法以制定这种强制措施(--指制裁,笔者注)来实现社会所希望的人的行为,这种社会秩序就称为强制秩序。它之所以是这样一种秩序,就因为它以强制措施来威胁危害社会的行为。”[20]其法学观点明确抛弃了法律二元论的争论,只关注对实在法规范的阐述与解释,在客观上实现某种既定的法律秩序。从这个角度来说,凯尔森只是将法的安定性作为通过规范的法律秩序而达到的一种法律后果,而拒绝从价值上衡量这种后果是否符合更高的道德准则,因其本人已拒绝了法律二元论的价值观。这种观点与自然法观点截然对立,一个典型的反驳观点是,“如果正义的原则只是建立在各民族的法令、君王的敕令或法官的决定之上,那么正义就会支持抢劫、通奸和伪造遗嘱,只要这些行为得到大众投票和法令的赞同。”[21]


  

  拉德布鲁赫认可通过某种功利性法则来实现法的安定性,而凯尔森关于构建一种规范的法律秩序的观点更像是这种功利性法则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拉德布鲁赫在此之外还追求对法的安定性所达到的法律后果进行价值判断--它是否符合正义的根本价值。因此,拉德布鲁赫对实证法观点进行了批评,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在过去的岁月中只认识到了法律的实证性和法律的安定性,并且使对制定法的合目的性和正义性进行的、计划严密的研究长时间处于停滞状态,使法哲学和法政策学整整在几十年里几乎一直处于沉默之中。”[22]笔者认为,拉德布鲁赫的这种观点系基于其本人经历了纳粹德国这一特定历史时期,实证法的观点被纳粹政权所利用,并导致了人类历史上最惨痛的悲剧,拉德布鲁赫于是主张以“超越法律的法”来衡量制定法的合法性,以抵抗“具有专横的犯罪内容的法律”[23]。但仅就法的安定性的基本内容而言,凯尔森的观点无疑是立法技术上的最好补充。


  

  四、法的安定性原则对当前我国政治及法律制度改革的指导意义


  

  在上文部分,笔者对拉德布鲁赫法的安定性原则的基本内容作了初步的梳理和总结,并与其他法学流派中的类似观点进行了比较分析,较为清晰地界定了法的安定性原则的内涵与外延。接下来,笔者将结合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例,运用法的安定性原则对之进行具体分析,以期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政治及法律制度改革课题提供一个可行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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