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文至此,我们可以为司法实践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提供某种建议。通过上文分析我们知道,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要实现克服威慑不足的目的和惩罚具有可谴责性的侵害人的目的,所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要基于实现这两个目的考虑。要实现克服威慑不足的目的,那么,最理想的责任金额为H x 1/P;要实现惩罚的目的,就要使责任金额大于Hxl/P,至于达到什么程度,要由当时的政策或法官的自由裁量决定。比如,某种恶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大量存在,那么,就可以上调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由此,我们不难得出,最终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在单独考虑每个目的时确定的责任金额之间,在两个端点之间的任意金额都是合理的,具体金额的确定,则要在这两个金额之间寻找一个折衷。这种折衷则表现出法官对这两个目的的重视程度。
六、完善我国侵权责任立法之建议
通过以上之分析可知,从经济学的角度讲,为了使行为人所造成的负外部性内化,并产生社会所追求的最佳谨慎状态,实现社会成本的最小化,最理想的损害赔偿标准应等同于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即补偿性损害赔偿能使侵害人尽到最佳谨慎程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19条、20条的规定均体现了以实际损失为标准确定损害赔偿的精神。根据被侵害权益的类型不同,该实际损失的种类有异。当侵害人的行为造成人身权益损害的,该实际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该实际损失还包括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还要赔偿被侵害人的精神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金额虽然是法律规定的,但是这不影响它们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性质。另外,该实际损失不以实际所造成的金钱损失为限,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讲,补偿性损害赔偿存在威慑不足的缺陷,有必要提高赔偿责任额,即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惩罚性损害赔偿不仅仅具有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威慑不足的作用,亦有惩罚具有可谴责性侵害人的作用,威慑作用只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的之一。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仅仅在产品责任中规定有惩罚性赔偿责任。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我国立法者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存在片面的认识,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就只有”惩罚“。《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即只看到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惩罚功能,而没有看到其所具有的威慑功能,所以,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只有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且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害人方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这明显是在突出侵害人具有可谴责性,须对其科以适当的制裁,以实现对侵害人的惩罚目的。我国侵权责任的立法者对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威慑功能的忽略,必然使得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窄化。仅仅在符合”明知“且造成”死亡“或”严重损害“的产品责任案件中,方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我们知道,以实际损失为标准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所存在的威慑不足的缺陷是普遍存在的,不仅仅存在于产品责任案件中,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其他责任中亦存在这种缺陷。并且,这种威慑不足的缺陷不以侵害人具有可谴责性为要件。即使侵害人不具有可谴责性,该缺陷仍然存在。既然该威慑不足的缺陷普遍存在,那么是否可以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的案件类型呢?对此问题,我们要保持谨慎的态度。惩罚性损害赔偿威慑功能的最佳实现,须以该类型案件中侵害人被追究责任的概率的确定为前提。侵害人被追究责任的概率确定之后,方能计算出责任金额,否则,在被追究责任的概率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任意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则会陷人无法确定责任金额的泥潭。这会给法律的适用带来困难,且把握不好,很容易导致侵害人所承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严重偏离事故的实际损失,导致最佳谨慎点的偏离及社会总成本的提高。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确定侵害人被追究责任的概率往往是困难的,比如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很难确定被追究责任的可能性具体是多少,但是,以上分析仍然具有意义。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被追究责任的可能性越小,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数额就应越高,据此我们可以为将来制定相关法律或作出相关判决提供指导,尽管这种指导有时无法量化。比如,更容易逃脱责任追究的侵害人要比不易逃脱责任追究的侵害人承担更多的责任,方能起到恰当的威慑作用。笔者建议,今后完善侵权责任立法或司法适用中,对于一些特别容易逃脱责任追究但不具有可谴责性的侵害人应适当地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实现其威慑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