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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

  

  (四)鼓励本人诉讼并提供相应保障


  

  在西方国家正式司法中普遍实行的强制律师代理制。但在小额诉讼中,各种制度和便民措施都旨在鼓励和保障当事人本人诉讼,限制或抑制律师代理。英、美许多小额法庭都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当事人准备案件时有机会与律师或受过培训的律师助理交流,也可向法律中心和社区法律咨询组织寻求免费帮助,许多小册子、光盘或网站资源也能提供免费或廉价的专业服务,当事人还可申请法院提供小额争议调解免费服务。美国少数州禁止律师代理或不允许以律师身份代理,多数当事人基于诉讼收益与律师费支出的理性比较而并不聘请律师。英国法律虽未禁止律师代理,但规定小额诉讼的败诉方不必像在普通程序那样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用,因此当事人一般也不会聘请律师。[11]日本的类似便民措施足以满足小额诉讼不必借助律师而保障程序顺利进行的需要,因此小额诉讼程序虽未禁止律师代理,但仍以本人诉讼为主。[12]德国的初级法院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但基于上述理由和法定收费制,实践中也鲜有律师代理。


  

  (五)审理程序的非正式化


  

  美国小额诉讼程序普遍奉行口头化审理方式,庭审一般只需要十几分钟,且不保留听审记录,只有少数地区使用录音记录或录相带以备案件上诉时审查。日本在部分情形下可以省略口头辩论笔录,但要保存录音带。另一些国家则偏好不开庭审理,亦即在小额程序中经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审理,以提高效率和节省听审成本。比如,英国法官如果认为不开庭就能解决纠纷,则发送“不开庭安排通知书”(Notice of Allocation (no hearing)),如果当事人不明示反对,则以书面方式审理。德国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决定案件的审理方式,但基于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的保障,如果当事人申请口头辩论,则必须开庭。[13]


  

  (六)特别的异议和复审途径


  

  一般认为小额诉讼没有上诉权,但这并非各国/州的普遍实践。实际上各国都赋予了当事人其他复审机会和救济途径。美国只有少数州不允许上诉/复审(appeal)[14],而允许上诉/复审的多数州则大致区分为重新审判(new trial)和仅就法律问题上诉两种模式。日本小额判决只能异议,而不能上诉/控诉,提出异议的效果是诉讼被视为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从而对实体争议进行类似普通程序的“续审”。英国的小额诉讼裁判须经法官许可才能提起上诉,但限于法律错误或者严重的程序违法。德国小额诉讼只有在上诉具有原则性意义和基于维护法律发展和司法统一目的时,才能获得许可上诉。


  

  (七)可选择性与激励-抑制机制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大致可分为选择性与强制性(包括法定性或司法裁量性)两大类。前者最典型的是英美治安法庭模式,也就是在完全独立和明显区别于普通法庭的治安法庭中所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这里有两个价值平衡的技术细节:一方面小额诉讼勿须保留记录的口头审判保证了高度的方便、快捷,却蕴含着高度风险和事后审查的困难;另一方面依赖于记录和书面材料等案件档案的普通审判或复审,又会导致小额案件审理程序复杂、冗长、成本、专业性(如准确性和规范性)乃至对律师介入的依赖。所以,选择性小额诉讼程序并不尝试兼顾便捷性与安全性两种价值,而是通过设置两套体系完全独立和明显差别的程序,即小额诉讼与普通诉讼,由当事人事先进行选择;而小额裁判的救济途径实质上是一种事后选择,因为这种“上诉”或复审模式实际上是以向普通法庭提起的一次按照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的途径。而激励当事人选择风险较大的小额诉讼并放弃寻求复审机会的杠杆,主要是一旦选择普通程序或寻求重新审判的复审程序,则必须承担强制律师代理制和普通程序蕴含的其他巨大成本;而抑制当事人在大额诉讼中滥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杠杆,主要是普通法系禁反言规则、“大诉讼标的”标准和严格的强制合并制度[15]。


  

  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缺乏英美治安法庭这样明显区别于普通诉讼的传统结构,因此也无法形成相应的激励当事人选择的机制,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普遍采取法定的或司法裁量的强制性模式。而且缺乏当事人选择权在整体上作为小额诉讼限制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正当化基础,蕴含程序违宪的更大风险。因此,一方面,大陆法系各国只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普遍控制在特别特别小的金额以内;另一方面,在小额诉讼与普通诉讼之间保留了灵活的司法裁量空间(如德国和日本)和转换通道(如日本);此外,各国在上诉或复审权的限制方面也非常谨慎地留有余地,如日本在小额裁判中实行异议制,德国小额裁判的重大法律问题可经法官许可上诉,并保留当事人向宪法法院投诉的特别途径,法国小审法院管辖除特殊类型案件(比如丧葬类、所有权类、边界划定类案件)一律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外,小额动产案件虽不能上诉但也可因裁判违宪或违法而向最高法院请求撤销。抑制这些救济权不被当事人滥用的杠杆,仍然是普通诉讼的高度正式化形成的成本控制,同时依赖于法官的裁量权;而控制这些裁量权不被法官滥用的保障,则是具体程序环节的当事人选择权、法官选任制度和程序合宪性审查。


  

  (八)分流案件方面效用的极其有限性


  

  由于小额诉讼的共同目标并不是分流案件,而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基础结构和适用范围又存在上述种种差异,因而在分流案件的效果上差别很大。在实行强制性适用小额程序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无法基于当事人自愿选择,立法或司法裁量又必须基于当事人利益和基本程序权利保障,这种顾虑重重的设计致使大陆法系各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利用率大为受限,甚至可以说,这种制度设计的政治意义或符号价值更大于其实际意义或实用价值,而且这些有限的作用也还主要是通过其普通程序中无法体现的职权色彩和调解机制来实现的。大陆法各国的案件分流主要借助于各有千秋的速裁程序(广义上的)。在德国,预防和分流诉讼案件的主要途径是其发达的非讼程序和督促程序,比如督促程序每年消化案件700多万件(其中90%不必进入诉讼程序),而每年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不足300万件;与之相比小额诉讼程序在分流案件中的作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日本也有发达的非讼程序,同时适用率很高的民事调停更是功不可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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