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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

  

  2、民事程序分类建构的基本框架


  

  (1)拓展一审终审制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22]


  

  我国目前关于非讼事件的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规定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同时还有民法通则继承法中规定监护人监督和遗产取得权的取消等民事事件,以及公司法规定的商事事件,如股东会决议的撤销、许可阅览公司帐薄、公司解散、指定清算组成员、清算方案的确认、清算报告的确认等。但这些实体法中涉及的非讼事件在法院裁决确认、指定、撤销或许可时,没有法律授权法院适用特别程序,故基本上都是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的。非讼事件夹杂在诉讼案件中,除了非讼事件的解决效率低下之外,也使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总体方向难以确定,比如非讼程序应当适用职权主义、不公开审理原则、一审终审制、以及变更/撤销式的快速救济途径等,这与普通诉讼实行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公开审判原则、两审终审制、以及上诉和再审等复审/监督式的复杂救济模式在改革方向上是背道而驰的。


  

  (2)家事诉讼从普通诉讼程序中独立


  

  家事诉讼独立的价值与小额诉讼或商事速裁程序完全不同,但目前家事诉讼程序完全混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无法实现家事诉讼本身的调解优先原则、不公开审判倾向、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和国家干预原则等理念,同样也增加了普通诉讼程序在技术设计上的难度。特别是比例很大离婚诉讼在基层法院都是适用简易程序裁判的,但是,一方面争议大的离婚案件影响了简易程序追求快捷性的统一设计;另一方面无争议离婚案件又因简易程序的简单快捷而容易规避国家干预,导致大量虚假离婚案件出现,而且因为没有申请撤销无效婚姻等特别救济途径,目前已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


  

  (3)优化商事案件的速裁程序


  

  “商机如战机”,大量商事案件滞留法院等候一审、二审、再审,时间之长、成本之高、执行之难(研究表明,执行成功率与债权确定的时间早晚有明显正相关性),已足以拖垮涉讼企业并牵连大批职工的生计,这对于大批公民的生存、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的影响绝对不亚于小额诉讼对于个人的影响。无论从便民诉求、效率诉求还是案件分流的目的出发,商事速裁程序都是刻不容缓的。它与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的是不同的价值,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但在分流案件并促进普通诉讼程序的优化意义上,商事速裁程序的效果更明显。在被列入世界最佳民事司法制度的三个国家(德国、日本、荷兰)[23]中,荷兰主要依赖于其发达的商事仲裁将商事案件实现了诉外分流,德国则依赖其优质的司法速裁程序——督促程序分流了基层法院80%的案件。我国从德国引进的督促程序却形同虚设。除了社会信用机制不良等原因之外,程序技术设计上也存在明显缺陷,比如支付令异议不附加任何实质条件或证明负担,异议成立不是直接转入诉讼而是另行起诉,加之败诉方诉讼成本太低(不必承担胜诉方律师费)构不成对支付令异议的抑制,等等。在我国商事仲裁发育不全、社会信用机制不良的情况下,可考虑将督促程序与诉讼机制进行紧密链接,经仲裁式改造后建立商事速裁机制。具体建构将在下一部分“调解+速裁”机制中展开。


  

  (4)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分离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独任制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将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捆绑在一起,从而直接导致了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之间的冲突剪不断理还乱地纠结在一起。简易程序本来应该是针对简单、小额案件而设定的非正式程序,因而在程序的许多环节都预留了巨大弹性和裁量空间,随意性很强。但由于诉讼案件的暴涨和司法人员的缺乏,普遍适用独任制成为基层法院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主要出路,于是,在捆绑式安排下,基层法院由于独任制的普遍适用,简易程序也顺理成章地成为其基本程序;而在依法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因而也无法实行独任制的中级法院,也普遍出现“合而不议”的合议制空洞化现象。


  

  然而,当并不简单、并非小额的一审案件因普遍适用独任制而不得不大量适用简易程序时,这种捆绑式制度安排就导致无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都会在适用范围和程序规范的设计标准上面临难题。比如,一旦适用简易程序则意味着独任法官同时丧失来自规范程序的制约和来自合议制的监督,所以程序只能“繁者不繁,简者不简”;无论限制或扩大独任制或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都无法实现司法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因为如果适用范围太小、金额标准太低、或者程序太复杂规范,则无法实现案件分流和程序便民的目标,但如果范围太大、标准太高、或程序太简便灵活,则意味着一些重要的一审案件将在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双重简约的状态下获得裁判,风险太大。


  

  因此,对现行简易程序进行改造以确定“简者更简”的价值目标之前,必须首先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区分开来。实践中出现大量所谓“普通程序简易审”或“简易程序普通审”的现象,实际上就是自行创制了一种“独任制普通程序”,但没有立法对其适用范围、条件、权限配置、当事人参与及程序转换方式等重要事项进行规范和约束,导致了法院的滥用和程序的任意性。将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分开之后,基层法院原则上适用独任制,但一审程序则区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也就是说,将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拆分和重构之后,最终形成的是三类诉讼程序:独任制简易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合议制普通程序。这一方案我在十年以前“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一文中即已提出,并与有些同事不谋而合。


  

  (三)另辟溪径的中国“调解+速裁”程序


  

  在经过如上所述的一系列结构性分解,将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家事诉讼与普通诉讼、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进行分割之后,进入法院的一审诉讼案件,在基层法院便可能分别进入速裁程序(即调解+速裁)、简易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独任制)三种轨道;在中级法院则只能进入普通程序,但普通程序在审判组织上仍有分别,包括独任制普通程序、合议制普通程序、乃至联合审判庭或审判委员会主持的普通程序。现在我们才能将目标明确地聚焦于针对金钱类财产案件的“调解+速裁”程序(下简称速裁程序)。一类是针对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定型/强制型速裁程序;一类是适用于大额金钱案件的选定型/合意型速裁机制;此外针对支付令异议案件,先直接转入速裁程序(即该速裁程序的启动机制具有法定性或强制性),在一定期限内调解不成又达不成速裁合意的大额案件,转入普通诉讼。三类程序因价值取向不同而有各自的激励或抑制机制,以谋求速裁程序的实效性与安全性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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