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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

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


傅郁林


【摘要】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和目标,是为了弥补正式司法程序在便民诉讼方面的缺陷,而不是像我国法院期待的那样为了分流案件或分解司法压力。与西方问题不同的是,我国民事司法本来就是以简单的民事关系和传统民事纠纷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调解为重心、以职权主义为理念的诉讼程序,这些正是西方司法制度所不具备故而只能通过小额诉讼程序才能体现的重要特征。因此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总体方向是将适应市场体制和商事社会需求的专业化、规范化、体现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普通程序从传统司法模式中分离,同时必须改变程序分类单一和改革目标单向的结构,因为这直接导致了目前简易程序的严重滥用并且民事司法改革方向无法确定。故须首先按照不同的价值目标对程序进行如下分类:实行一审终审制的非讼程序应适用于民法、公司法等实体法所规定的更大范围的非讼事件;实行职权主义和调解优先原则的家事诉讼程序应当独立建构,优化督促程序等商事速裁程序,并通过诉讼成本分担等制度杠杆抑制支付令异议;改变独任制(审判组织)与简易程序(诉讼程序)捆绑模式,以使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各自的价值目标和适用范围不受法官人手的影响而得以明确。[1]
【关键词】小额诉讼;速裁;便民诉讼;程序分类
【全文】
  

  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一直是作为分流案件的有效途径而受到实务界关注的。这种功能误读和价值定位已在十年前遭到澄清和批评。[2]但随着我国司法积案问题继续加剧,而案件分流机制依然不畅,面对来自社会方面的纠纷解决诉求、来自司法界的处理积案需求、来自政治方面的社会和谐要求……各种不同动机在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当口再次将小额诉讼程序置于焦点位置。这可能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在中国一旦降生,便被赋予了不同的动机、价值、目标和功能,而这种多元价值和复合功能恰恰是小额诉讼程序所不具备也无法承载的。


  

  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或目标,绝不是为了分流司法压力,而是为了弥补正式司法在满足民众接近司法的需求方面存在的缺陷;它是立足于制度利用者(当事人)而不是制度运行者(法院)的角度设计的。价值目标的多元将导致这一制度在兼顾多重功能的困境中注定失败。特别是对小额诉讼“不许上诉”(或不许复审)的普遍误读和制度设想,加上中国司法由法院单方裁量决定程序的适用与变更的惯性,必然导致司法状况的进一步恶化,而且也仍然无法实现预期的案件分流目标。本文将针对小额诉讼程序引入中国的可行性问题,再次剖析小额诉讼程序的目标、元素及其在不同国家的效用。然后从分流案件和便民司法的不同角度,思考在中国特定的语境下,析别、整合和利用既有制度资源,建立多层次、多类型、体现不同价值的多元程序体系,在此框架内另辟溪径建构中国特色的“调解+速裁”小额诉讼模式。


  

  一、价值目标与基本元素——作为范本的西方小额诉讼程序再观察


  

  尽管各国、各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在管辖权金额、代理制度、必备文件、具体程序、诉讼时间和地点等等制度细节上存在差异,但价值目标是较为一致的,并且存在一些共同特征或基本元素。具体包括:


  

  (一)以高度司法专业化为背景,以贴近普通民众为目标


  

  对于西方国家而言,小额诉讼程序是过于正式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补充,为了解决正式司法在满足民众接近司法的需求方面存在的缺陷,特别是诉讼的过度专业化、程式化、技术化和对抗性导致律师介入诉讼成为必须,并导致的巨大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比如,德国1996年的统计表明,在标的额低于1000马克的案件中,包括取证在内的案件全部成本超出了当事人胜诉可能获得的给付金额。[3]而英美国家的普通程序更昂贵。因此,对于涉案金额不足以动用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如果制度为平头百姓谋求司法救济提供可能,那么提高速度并简化程序就成为一种正当的选择。[4]在实践中,小额法院是从程序的利用者立场出发,考虑到作为个体存在的市民不同于商事企业的个性需求,遵循“小额性-普通人-通人情的构造”这一制度逻辑[5],对西方国家现代的、标准的、规范的、精密设计的、专业化程度较高的司法程序进行简化。


  

  (二)适用范围仅限于小小额财产案件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性质上都是金钱纠纷,且管辖权金额(jurisdictional amount)都限制在非常低的范围。美国各州的小额诉讼管辖权大都在5000美元或7500美元以下,极少数州低至1500美元以下或高达15000美元,[6]当事人在选择小额诉讼之后,超出限额部分的请求即视为放弃。英国的小额程序适用于5000英镑以下的财产案件和1000英镑以下的人身伤害案件。法国2002年以后创设的近民法庭(juge de proximité)受理4000欧元以下案件。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金额在30万日元以下以金钱支付的财产案件。[7]德国法院仅针对600欧元以下的财产案件可裁量适用上诉权受限的小额诉讼程序,同时州议会有权在750欧元以下的财产案件中引入强制调解程序。[8]除了上诉权受限的小额诉讼程序之外,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的基层法院,管辖金额也普遍较低。德国地方法院的管辖5000欧元以下的案件,日本简易裁判所管辖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法国小审法院管辖金额经逐年提高后受理10000欧元以下(含)的债权和动产案件。[9]英国法院近年来创设了与小额诉讼程序并存供当事人选择的速裁程序,适用于金额为5000英镑至25000英镑的案件,多方面程序权利受较多限制,比如审前准备期间不超过30周,开庭期不超过一天(五小时制),证据开示相对受限,即使必要也只能提供书面专家证据。


  

  (三)具有明显的调解倾向


  

  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调解往往是起诉前、审判中或裁判前的必经程序,此即所谓的强制调解——“强制调解”仅指调解程序启动的强制性,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包括强制接受调解结果。德国在750欧元以下的财产案件中引入强制调解程序。法国小审法院虽然不将调解作为诉讼前置程序(除劳动争议案件外),但采取审理中的强制调解制,即无论当事人以何种方式起诉,只要案件在起诉前未调解过,法院都有义务进行调解。在美国,多数小额法庭都会建议调解,但是否进入调解程序仍由当事人自愿决定(这种情形有似于德国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倡议当事人和解的义务)。棚濑孝雄指出,“对于理想的调解而言,程序的开始以及最终结果的确定,都以当事者的合意为前提。” [10]对美国小额诉讼实践的大量研究也表明,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调解的小额诉讼中达成协议的比率较高,成功率为70%;不过即使在强制调解的小额法庭,调解成功率也能达到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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