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益侵害性并不比社会危害性概念优越。第一,法益侵害性的规范性实际很弱。有学者批判社会危害性不具有规范性,而法益侵害性却具有规范色彩,因而比社会危害性优越。[21]法益即所谓“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虽然从字面上来看其中有“法律”一词,但实际上其规范色彩很弱。这里的法律其实是指笼统的“法秩序”,[22]其内涵和外延都非常模糊。第二,中国刑法也只处罚侵害法益的行为。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将法益分为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三种。[23]这与中国刑法立法的状况完全一致,中国刑法也只处罚侵害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的行为。第三,法益侵害性也是一种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分析方法。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也以某种形式保护法益,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能由刑法进行保护。这就意味着法益侵害性既有定性的一面,也有定量的一面。否则无法区分刑法与其他法律的界限。这与社会危害性的分析方法完全一样。总之,在法律领域,社会危害性就是法益侵害性。
(二)必须以社会危害性来界定行为概念
1.德日刑法上的行为概念。德日刑法理论上存在因果行为论、社会行为论、目的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四大行为理论。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三大行为理论一直没能成为通说,而社会行为论因为较好地说明了不作为犯和过失行为的性质,在德日获得较为普遍的支持。社会行为论的基本含义,是认为刑法是一种社会统治手段,故具有社会意义的人的身体动静才是刑法上的行为。其中有力的一种观点认为,行为的社会意义就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24]由此可见,社会行为论是以法益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来界定刑法上的行为的。
2.中国刑法上的行为概念。中国刑法理论是在犯罪客观方面之下的危害行为中界定刑法中的行为概念的。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25]可见,我国刑法学界将有体性、有意性和社会危害性视为刑法上之行为的三大特征。如果抛弃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势必无法界定刑法上的行为概念。
(三)社会危害是结果这一构成要素的本质
中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将危害结果界定为损害事实,[26]将结果犯和危险犯作为两种并列的犯罪形态。[27]而德日刑法则认为,结果是指对法益的侵害与法益侵害的危险。[28]可见,德日刑法上的结果概念要宽于我国,将危险也视为结果的一种特殊形态。虽然中外刑法上的结果概念存在上述差异,但都是指行为对社会的实际侵害或者侵害危险,质言之,结果就是社会危害或者社会危害之危险。对结果的有无和大小的评价,本质上就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作定性和定量分析。在中国刑法理论的视野中,对结果犯之结果的判定是对实然社会危害性的分析;对危险犯之危险的判定是对可能的社会危害性分析,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概莫能外。
(四)社会危害性是违法性理论(正当行为理论)[29]中的重要问题
1.社会危害性是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共同根据。在德日刑法理论上,对于违法性的根据,存在着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对立。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刑法的目的是法益的保护,违法性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产生现实的恶的结果是违法性的根据。即因为结果是无价值的(恶的),所以是违法的。[30]可见,结果无价值论实际上就是以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作为依据。行为无价值论虽然认为恶的行为、恶的内心是违法性的主要根据,但并不否认结果也是违法性的根据之一。[31]换言之,行为无价值也将社会危害性作为违法性的根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