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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定性之困境及因应

  

  仅以保险诈骗罪为例,由于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受益人杀害或者伤害被保险人而骗取保险金的现象,其社会危害较之通常的保险诈骗行为也更为严重,故立法者在业已对保险诈骗罪的基本罪状有了较为详细表述的情况下,不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与“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罪状之间的逻辑包容关系,又专门设置新的罪状对杀害或者伤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予以特别规定,并因此而导致“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正常法条竞合”的反常现象。但同时,立法者又担忧适法者在司法认定时有可能错误将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当做保险诈骗罪的法定罪状,[30]从而将社会危害更为严重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犯罪,强行拉入法定刑相对较轻的保险诈骗罪,[31]并因此出现罪刑之间的严重失衡,故又不得不在刑法198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等)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又因此衍生出前文所称的“同一行为,不仅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巨大差别,而且在适用刑罚的种类上也大相径庭”的尴尬,而这种结局恐怕也是保险诈骗罪罪状设计之初,立法者所始料未及的。


  

  笔者认为,包括保险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犯罪尽管属于行政犯,但这并不意味着详尽而繁杂的列举式立法就是金融诈骗犯罪罪状表述的最佳选择。[32]仅就保险诈骗罪而言,立法者煞费苦心进行的叙明罪状设计似乎并未达到所预期的明确性效果,反而导致了“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正常法条竞合”的现象,并且在罪数方面也是横生歧路。事实上,保险诈骗罪固然是行政犯,但其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衍生而来的,因而其本质上也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诈骗罪,并因此而具备作为自然犯的诈骗罪的基本特点。故此,其刑事可罚性及罪质为世人所广泛了解,对此不必过多诠释就可以大致概述出保险诈骗罪中“利用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的”基本特点。因此,大多数国家刑法对于属于行政犯的保险诈骗罪的罪状设计都较为粗略笼统,条文也相对简洁干练。例如,美国联邦政府颁布的《1996年健康保险便利和责任法案》将保险诈骗罪规定为:“有意地或者蓄意地实行、或者试图实行欺诈方案,通过虚假的或欺骗的行为、陈述或承诺,来获得由健康保险计划所保管或控制的金钱。”[33]又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42条规定:以为自己或其他人获取意外事故保险赔偿为目的,毁灭、损耗、破坏或隐匿归其个人所有的物品的,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和200万里拉罚金。为了上述目的,对自己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加重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结果的,处以同样的刑罚。[34]再如,《克罗地亚刑法典》第225条规定:“(一)以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赔偿为目的,破坏、毁损,或者隐藏被投保破坏、毁损、灭失、被盗等险种的被保险物品的,处罚金,或者三年以下监禁。(二)以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身体伤害赔偿以及身体健康损害赔偿为目的,而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或健康受到损害的,依照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35]


  

  行文至此,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立法者不宜采取列举式立法对保险诈骗罪的罪状进行精细描述,而模糊性立法应当是更为可取之选择。其实,如果不是对以具体列举为特征的叙明罪状过度迷信的话,就不难发现,简要、抽象、笼统、概括式的模糊性表述在法律规范中根本无可避免。事实上,一定程度的抽象与概括、中性的语言与表述,可以使得犯罪构成有一个清晰而固定的核心,同时亦可以确保刑法条文因弹性开放而具有稳定性与灵活性。因为“适度设立一些模糊性、柔软的、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强化刑法的适时性、灵活性与超前性是很有必要的。适度的模糊性也是刑法规范保持其生存所必要、合理张力的必要条件”。[36]故此,在模糊性立法模式下,即使立法时不曾存在甚至不能预见之事实,亦可包容在抽象性模糊性条文中。同时,刑法中绝大多数词语都并非绝对清晰,因为“词句并不构成小小的水晶石,以其坚硬的外形把词句所隐含的内容与所有别的分离开来。在边缘地带,所有的词句都是模糊难懂的”。[37]故此,任何词语都具有中心清晰、边界模糊的空缺结构特征,[38]刑法也不可能将所有具有模糊性的词语驱赶殆尽。特别是在中国刑法中,模糊性规范可谓比比皆是,如刑法20条第3款所使用的“行凶”、第227条第1款所使用的“倒卖”、第247条所使用的“暴力”、第267条第2款所使用的“凶器”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而恰巧是这些模糊性规范,让刑法规范充满弹性,从而能够在条文字面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大大提升刑法规范的适用空间,进而使得刑法规范得以在必要时,能够随时扩展条文的实际容量,用有限的条文包容更多的犯罪行为。[39]就保险诈骗罪而言,既然对保险诈骗罪采用列举式规范不仅会使得其罪状过于庞杂,而且会出现越是具体细致反倒越是讹误迭出的乱象,立法者就应当卸去其罪状表述中工笔细描的浓妆重彩而启用模糊性立法模式,将保险诈骗罪的诸多罪状直接简化为“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以这种简洁明快的罪状表述作为保险诈骗罪的唯一罪状。这样简单模糊的粗线条勾勒不仅能够展示出保险诈骗罪的基本罪质,还可以消除“同一犯罪之内的非正常法条竞合”的反常现象,同时亦可以解决保险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诸如“被保险人自残骗取保险金行为如何定性”、“事后投保是否能够构成保险诈骗罪”、“隐瞒保险危险能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应当怎样处理”等长期困扰刑法学界的棘手问题,因为这些行为本质上都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另外,将“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作为保险诈骗罪的唯一罪状,还可以使得本文所列举保险诈骗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所面临的诸多困境迎刃而解。就黄某而言,由于取消了“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罪状,司法者就可以直接采用想象竞合犯理论,从一重罪对黄某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进行处罚而排斥数罪并罚的适用,[40]并因而避免一种行为两种迥然相异处罚结果的尴尬与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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