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定性之理论困境
如前文所称,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无论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受益人之间有无重合关系,均可以沿用不同的成罪路径,从而使得不同类别的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不同的成罪路径,系因为在保险诈骗罪不同罪状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包含关系。详而言之,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实际上包含着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因为,“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之行为本质上属于“编造不曾发生的意外人身伤害事故”。故此,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完全可以理解为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具体情况,因而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既可以符合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之罪状,也可以满足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之罪状,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15]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由于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与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之间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逻辑关系,从而使得不同类别的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都难以逃避保险诈骗罪之惩罚,但这种同一犯罪不同罪状之间所存在的包容与被包容的逻辑关系,并非只会产生因“殊途同归”而使得法网更加严密的正面效果,也会导致一定的理论混乱,尤其是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或受益人重合时通过自残行为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司法者既可以适用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被保险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也可以根据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对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出现“同一犯罪之内的非正常法条竞合”的反常现象。
“法条竞合即一行为侵害一法益而触犯数罪名,或者说一行为触犯保护同一法益之数罪名。”[16]之所以要研究法条竞合,其原因在于解决在同一犯罪行为同时满足不同罪名犯罪构成时如何适用法条来定罪的问题,从而防止司法者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而“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这是法条竞合的前提条件”。[17]因此就保险诈骗罪而言,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或受益人身份重合时通过自残行为骗取保险金的同一犯罪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以及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从而出现了“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正常法条竞合”的现象,这本身就不合乎法条竞合“同一行为符合不同犯罪构成”的适用前提。[18]同时,“相同行为应当适用相同法律条文”,[19]这应当是司法者在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的基本裁判规则,而在保险诈骗罪中,出现适法者“相同行为可以适用不同法律条文”的“自由裁量”现象,这也是不应该的。在被保险人教唆他人伤害自己骗取保险金的共同犯罪中,这种“同一犯罪之内的非正常法条竞合”的立法破绽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