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依照保险法不予赔偿并非自杀自残骗保行为无罪化之正当理由。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之相关免罪条款,自杀自残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固然不予赔偿,[6]但在所有已经发生过的保险诈骗犯罪中,没有一个骗保者会主动向保险公司承认有自杀或者自残行为之发生,而是要对此刻意隐瞒,甚至谎称是意外死亡或者意外伤害,并因此规避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骗取保险金。因此,将所谓“保险法不予赔偿”作为自杀自残骗保行为出罪的理由,实在难以令人信服。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而故意毁损自己财物的情况,这类情况按照保险法规定也是不予赔偿的,严格依照该论者之观点必然推断出,被保险人故意毁损自己财物骗保的行为也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而这样之推论结果是与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相抵牾的。
其三,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严重干扰正常保险业务。“保险之对象为危险。若危险不存在,则无从谈保险,或换言之无危险,即无保险。”[7]而危险则意味着偶然性或者意外性。诚如美国学者威廉斯所言“:(保险业务中)损失必须是偶然的或者意外的,因为若投保人对损失控制的程度越高,保险机制应用的可能性就越小。如果保险降低了投保人去预防和控制的激励,投保人控制程度越高,其结果就越具有戏剧性。”[8]故此,保险业务在本质上应以具有“危险偶然性”为前提。所谓“偶然”,系指危险之发生是出于意料之外,因此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意外事故”;而从保险之技术性角度来理解,保险契约以保险事故之或然率为基础,保险公司据以收付保险费,其对价为保险人承担危险,因此“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或然性事故”或“不确定性事故”,即保险事故为一种在发生的原因或时间上具有或然性的不确定性,绝对不能由被保险人所任意左右。[9]同时,保险契约属于射幸契约,因而保险契约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都应当抱有最大诚信原则而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故此“最大善意原则”也是保险行业中的“帝王条款”。[10]就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而言,其基于自己之意思自主决意实施自残行为时,就已经违反保险制度之本质所要求的危险之偶然性原则。不仅如此,在被保险人业已对其自残行为之意义及法律后果有着清楚认识的情形下,仍然完全出于自愿而实施自残行为,并藉此而谎称意外伤残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也严重违反保险制度之“最大善意原则”。故此,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不仅与保险活动“危险偶发性”之本质相违背,也完全颠覆了保险契约之诚实守信原则,使得保险业务之经营宗旨完全落空,其危害之巨也是不言而喻的。因而,仅从保险经营宗旨而言,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所具备的刑事可罚性也是难以否认的。
二、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的不同成罪路径
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仅能够从实质上揭示该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已经足以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但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198条之保险诈骗罪之法定罪状,则仍需作进一步之研究。
由于在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罪状的字面描述中,仅将投保人、受益人而未将被保险人作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故此便有学者认为刑法已经将被保险人自残而骗取保险金行为排除在保险诈骗罪的成罪视野之外。[11]还有学者指出:“被保险人为骗取保险金,不惜自伤、自残、自杀行为在我国已是屡见不鲜。对于这一诈骗行为,诸如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在刑法中已然有所规定,但我国刑法学失之阙如,实属立法之疏漏,应予以补正。”[12]但上述观点为本文所不认同,其原因在于,司法者不能仅依从法条之字面描述来解读刑法。法律条文是以文字、词语为基本构件凝固而成的人类文明结晶,对法条之字面描述进行咬文嚼字般的直接理解固然有助于探求法律条文之真实意蕴,但法律词语所具有的多义性往往会导致法条实际意义远比其字面表述更为复杂丰富,故此在刑法学中,法条字面表述和真实含义不一致的现象可谓俯仰皆是。例如,刑法第265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此处虽然没有出现“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字样,然而刑法学界却无可争议地认为,有无“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盗用行为与盗窃行为的主要标准,故缺乏“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成立盗窃罪。又如,刑法第275条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罪状表述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但由于毁损财物犯罪的法益是他人对该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毁损自己财物行为在民法中尚且属于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故刑法对毁损自己财物者不能规制。因此,司法者不应仅拘泥于法条之外在面貌而循规蹈矩,乃至一板一眼地诠释刑法,而必须借助其敏锐之洞察力与丰富之想象力,才能穿透法条字面而理解其真实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