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之对象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也就是要探求该法律文字所包含的意义。而对于法条文字进行解释者,本身绝非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毋宁说进行法律解释之人,有可能透过对于法条文字进行解释的机会,将自己所认知到的法律规范脉络与价值投射到对于法条文字所为之解释。”[13]因此,尽管保险诈骗罪相关条款的字面描述并未将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包含在内,但这并不妨碍司法者可以依照相关规则,参照保险法相关规定,结合具体语境认真分析保险诈骗罪的基本罪状及保险诈骗罪的逻辑构造,对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及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条文规范做出较为合理的解释,从而对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进行处罚。而笔者也将依照上述思路,从以下不同成罪路径予以论证。
其一,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或受益人没有重合的,可以适用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之规定。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而保险法第16条则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尽管保险法中没有对被保险人自残行为予以规定,但该行为显然不是保险法第2条或者第16条所称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故”,因为如前所述,能够事先决定的自残行为直接违背保险行业的“风险偶然性原则”与“最大善意原则”,故各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均未将被保险人自残作为“约定的保险事故”,反倒是作为主要的免责事项予以规定。[14]正基于此,被保险人自残后,也只有编造自残之外的“未曾发生的伤害事故”的,才可能将本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自残行为认定为保险事故,从而使受益人能够获得保险公司本不应当支付的保险金。因此,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和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被保险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契合一致。
其二,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或受益人重合的,可以适用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31条又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就人身伤害保险而言,投保人能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签订人身伤害保险合同,此时,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三方的身份可以重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自残以骗取保险金,完全符合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之罪状。
其三,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或受益人重合的,还可以适用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之规定。如前所述,由于被保险人自残的,不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法定保险事故”,亦不属于保险公司所愿意承保的“约定保险事故”,而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身份重合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实施自残行为之后只有隐瞒自残之事实,并谎称意外人身伤害,才能以受益人的身份而获得保险金。故此,该行为完全满足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