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合同有效存在后,亦可能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怎样处理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责任的关系?本文认为,一方面我们要注意区分缔约过失行为和违约行为,如去商场购物被货架砸倒致伤的情况,合同的有效成立及正常履行或者在履约过程中有违约行为,都并不妨碍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另一方面,在缔约过失行为持续至合同成立后而可能同时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时,应允许受害人选择主张何种责任形式。如在德国,出卖人在合同缔结前的说明未涉及标的物特质或瑕疵时,买受人可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逻辑
为什么各国立法者不约而同地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加以特别关注,在笔者看来,这绝不是某一国立法者的任性,而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有着自己深厚的法理基础。
(一)早期合同制度的理论逻辑
詹姆斯·戈德雷教授认为,在16世纪和17世纪早期,一小群聚集在西班牙的神学家和法学家,自觉地试图以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阿奎那的道德哲学注释罗马法文献,建立了一个学说体系,使合同法首次成为一个系统的理论整体[20]。希腊哲学以多种方式影响了罗马法。然而,罗马法学家更热衷于具体原则,他们有具体的合同,每一种合同都有特别制定的具体规则,但他们对找寻终极原理则不太感兴趣,他们并不试图以任何一般性的或系统的方式去解释这些合同为何有现在这样的规则,或者所有合同具有的共同特征是什么[20]。如盖尤斯在对合同的一般性的评论中没有提到允诺,更别说忠诚的德性了。他提到了同意,但仅仅是将其作为某种具体类型合同的有效条件。所以,罗马人没有合同理论或一般性的合同法。中世纪神学法学家托马斯·阿奎那通过研究亚里士多德的哲学理论,说明亚里士多德的原理不仅可以用于思考德性,而且可以用于思考道德律[20]。他认为,通过合同中的允诺,允诺人确立了他与另一个人之间的关系。托马斯不仅解释了信守诺言为什么是有德性的,而且解释了在什么时候应该信守诺言,通过这样做,他超越了亚里士多德关于德性的讨论,并描述了一个道德律,即规范守诺行为的“自然法”。托马斯说,“所有的允诺根据自然法都是有约束力的”[20]。为了确定什么时候一项允诺根据自然法是有约束力的,托马斯首先解释了什么是允诺。他通过界定允诺所追求的目的来为允诺下定义。它们允许作出一项指令,一个人的行为据此指向另一个人的利益。就此而言,它们类似于命令。但是根据命令,一个人要求另一个人为他谋事,而根据允诺,则首先是他为另一个人而有所为。因此,一项允诺就像他为自己制定的法律[20]。他认为,诺言作为忠诚和诚实的事物而有约束力[20]。
后期经院哲学家详细阐述了托马斯关于信守诺言的自然法,去解释一个合同何时具有约束力。他们围绕亚里士多德所描述的三种德性建立他们的合同理论:信守诺言、交换正义和慷慨。他们的合同法理论建立在亚里士多德的一系列思想的基础之上,合同的约束力以及合同成立的条件依据亚里士多德关于信守诺言、慷慨和正义的德性思想加以解释。一直到17世纪中期,霍布斯还抱怨“所有基督教世界各大学哲学学派”都追随亚里士多德[20]。在该世纪结束时,尽管亚里士多德的学说失去了对大学课程的控制,合同法失去了它的哲学根基。不过,在19世纪以前,合同理论并未发生一般且系统的重构。
(二)缔约过失责任生成的社会意识形态
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范围、程度及方式不可避免地要深深打上历史条件、时代特点的烙印。换言之,一种社会关系是否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以及法律对其进行调整的程度、标准及后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特定社会历史阶段的物质条件及由其决定的公平观念所决定的。在欧洲大陆,封建主义的束缚、政治和宗教被18世纪和19世纪的自由主义所打破,个人自治被给予极高的评价:每个人都必须自由地选择他所希望的生活条件,国家必须相应地尊重这种自由。其中自然包括订立合同的自由,即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而如果订立合同,可自由决定订立什么样的合同条款。此时,法律若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强制使其缔结合同或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令其承担类似合同上的义务自然有违通行的公平观念。历史发展至现代社会,针对合同当事人经济实力相差悬殊、谈判能力严重失衡的生活现实,人们不得不提出这样的问题:在现代生活的条件下,将合同自由置于法律制度的中心仍然是正确的吗[21]?通行的公平观念发生了变化,人们要求法律进入过去被认为纯粹属于个人自治的领域并予以干预的呼声越来越高。法律在深度和广度两个方向对社会私关系领域的渗透得到迅猛的发展,如德国判例学说认为,纵无缔约行为及契约上之意思,亦得直接由客观的社会关连产生法律关系及债之关系[1]。在英美法,亦经历了同样的过程。英美法古典合同规则正像其法律习语所言,“保持距离”(keepatarms'length),即每一方当事人都要自力更生,照顾好自己的利益。这意味着,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合同关系时,法律才会以区别于一般的方式介入,否则法律不会予以特别的关注。直至现代社会,针对缔约谈判过程中当事人间的关系不同于普通的陌生人之间的关系的事实,许多判例一改过去的自由放任的做法,认为谈判中的当事人彼此也有义务,进而承认了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利信赖可以成为权源的一般原则,由此产生了法院制造的合同,即施加给那些正在或已经进行协商(在广义上)但仍未达成实质性的协议或合同的当事人[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