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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逻辑与实证注解

  

  2.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否限于期待利益的问题


  

  根据将缔约过失责任中受害人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前提,学者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也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而且这种信赖利益损失必须是合理的。它不能超过合同的期待利益,否则将使缔约过失一方承担其于缔约之际未曾预料的过重的责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一方面,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范围并不是千篇一律的,而是基于特定的具体情况合理地确定,它有其事实基础和理论根据;另一方面,我们知道,当事人一方违反的先合同义务的类型不同,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也有所不同,加害人自然应该依据不同的情况赔偿不同的损失。如加害人违反保护义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其须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依人身伤害的具体情况而定,这与期待利益并无什么关系;加害人违反保密义务不正当使用受害人的技术秘密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其须承担的责任范围也应依受害人所受损失或加害人所获利益的具体情况而定,这与期待利益也没有什么关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与期待利益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或许我们只能说,只有在仅需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才要以期待利益为最高限额。而在其他情况下,赔偿责任的范围则要依具体情况而定。在英美法,受害人不仅可以请求信赖所受之损害,而且可以请求赔偿履行诺言所可取得的利益(注:“——the recovery that the law allows to the injured promise is not determined by what he lost in relying on the promise,but rather what he would have gained if the promise had been kept. ”See Contracts and contract Remedies by Shepherd,p. 307. 转见于林诚二: 《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87 页。)。如1933 年美国合同法重述明确规定,受允诺者按情理可期待的救济“限于正义所要求的程度”[30]。而且,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身体活动上之不便与苦闷( physical inconvenience and discomfort) 、痛苦与忍受( pain and suffering) 及生活情趣之丧失( loss of amenities) 等,受害人可以请求非财产上损害[44]。


  

  3.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


  

  理论界通说基于缔约过失责任仅在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情况下存在的认识,其责任形式就是对受害人的信赖损失进行弥补的损害赔偿。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产生的初衷就是使缔约过失人对因其缔约过失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缔约过失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受害人招致的损害也是各不相同。因此对其损害进行弥补的形式自然也应该有所不同。有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有承担侵害人身权利的责任(其中可能包括赔偿非财产上损害),有赔偿期待利益损失等,不一而足。正如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所言,因一方当事人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而订立不利内容的合同时,受害方除可基于意思表示受欺诈而撤销或要求对方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以外,为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尚应有其他救济方法。德国判例学说认为受害方得请求解除不利内容合同、请求返还不合理的超额对待给付或请求提高报酬等[33]。我国《合同法》也根据不同情况作了不同安排。比如《合同法》第19条第2项规定,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时,要约不可撤销;《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形式亦是多种多样的,具体承担何种形式要视当事人间的具体情况而定。


【作者简介】
韩成军,单位为郑州大学法学院。
【注释】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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