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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

  

  (四)集体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机制


  

  现行法中的集体建设用地主要涉及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集资,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三类用地。与宅基地征收补偿一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的现行规定亦可分为两类或者两个阶段。但是,与《土地管理法》将宅基地内置于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不同,《物权法》在第十二章第135条至第150条详细规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仅以第151条将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转致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而第十三章又单独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显然,《物权法》已经将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分开并列规定。基于同样的立法思路,《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的征收补偿亦未加以区分,而从《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看,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和住宅的补偿机制是有差异的,据此推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机制也应当不同。因此,就征收补偿的差异性而言,将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分开进而并列规定,更具合理性。


  

  通过梳理相关规定,集体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还有三点需要明确和完善:第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应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一样成为独立的征收客体,其使用权人应与“四荒”承包经营权人一样不能也不应分享土地补偿款,集体建设用地的全部土地补偿款应当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为提前的,是平等分享集体土地所有权提供的集体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具体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成为独立的征收客体并给予单独补偿,并非基于其用益物权属性,而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所承载的均等的集体福利和社会保障利益。然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则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乡镇企业、本集体经济组织等。如果是本集体经济组织,那么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主体与使用权主体可视为广义的混同,没有必要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为独立征收客体;如果是乡镇企业等其他主体,基于其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非市场性,亦不应允许其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独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可借鉴《土地管理法》第65条和《物权法》第148条的规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退还相应使用费。第二,安置补助费与宅基地安置补助费一样不应取消,可以改为类似于搬迁等费用的补偿。第三,《物权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均参照耕地的年产值确定土地补偿费明显不符合足额、公正补偿原则。在确定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时,应当按照征收时集体建设用地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同时在集体建设用地已经或者即将允许有条件入市的情况下,还应当考虑集体建设用地可预期的增值收益。


  

  (五)自留山、自留地的征收补偿机制


  

  自留地、自留山产生于高级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分别在1956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和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首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后,仍然存在于《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之中。特别是,《物权法》第184条将自留地、自留山与耕地、宅基地并列提出,这也可以说明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以后,基于耕地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基于自留地、自留山产生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是有差异的。事实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法》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等相关规定,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自留地、自留山的土地使用权在法律属性上的最主要区别应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他物权,而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则是无期限的他物权,且更接近于自物权。基于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属性上的差异,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的征收补偿理当有别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因此,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的征收补偿机制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套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规则。不过,鉴于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不仅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具有社会保障功能,而且还具有发展庭院经济、改善生活水平的重大作用,鉴于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既是他物权又接近于自物权的法律属性,应当针对自留地、自留山的特殊性构建专门的征收补偿规则:可以在参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规则的基础上,适当调高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人分享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即按高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时分配给被征地户的分配比例将土地补偿款的绝大部分分配给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人,农民集体则可象征性地分取一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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