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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


  

  在理清用益物权人和农民集体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归属后,尚需健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在集体成员间分配的具体规则及其纠纷的司法救济。2006年至2011年11月13日,北大法意网“法院案例”库中以“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为案由的审判案例,不仅数量逐年增加——依次分别为12个、55个、118个、216个、268个和311个,而且通过对其中2011年(截止至11月13日)的311个审判案例进行整理,可以发现:绝大部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都与集体成员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侵害了个别成员的分配收益权有关。但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依据,各法院却达成了基本默契。而对于同类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和集体成员资格的司法审查权则存在较大分歧,突显了本文对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进行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的必要性。


  

  (一)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困境:基于对2011年审判案例的整理


  

  1.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司法管辖权的争议


  

  如果农民集体尚未作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决议,那么无论是村民小组还是集体成员请求给付土地补偿款,法院几乎都倾向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土地承包纠纷的解释》)第1条第3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驳回起诉。例如,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11)株中法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中便认为:村民小组请求村民委员会拨付征地补偿款,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农村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是,如果农民集体已经作出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决议后,外嫁女及其落户子女等以分配决议侵害其全部或者部分收益权为由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受理却出现了较大争议。


  

  有一部分法院认为对此类案件无管辖权,应当不予受理。例如,河南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法院以“刘王林要求16组按同等村民待遇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涉及到温塘村人口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变更问题,根据《土地承包纠纷的解释》24条以及第1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驳回刘王林起诉的裁定。


  

  再如,河南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驻立一民终字第00049号——第00055号7个民事裁定书中均认为,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诉讼请求,其实质就是由分配方案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系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且分配方案的内容,本身就是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的进一步分配,原审法院依据《土地承包纠纷的解释》1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然而,更多的法院则认为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应当予以受理。例如,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刘小芳以村民大会通过的《关于责任田调整方案》确定的“刘小芳属已婚出嫁人员,不得参与征地款的分配”为由,诉请给付征地补偿款一案,否定了茶陵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判决,进而认为本案系因农村土地征收后的补偿款分配而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之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湖南慈利县人民法院 (2011)慈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判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2011)红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青海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 (2011)源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等等,所有认为农民集体的分配决议侵害了外嫁女及其落户子女、长期外出务工等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并判令给付相应数额的土地补偿款的判决书,都对此类案件实施了管辖,并没有因为该类案件的诉讼请求涉及对分配方案的变更或者补偿款数额的进一步分配而不予受理。


  

  2.集体成员资格司法审查权的分歧


  

  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集体成员资格,不同的民事裁判文书亦存在分歧。例如,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 (2011)睢商初字第0014号商事裁判书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宜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而津市市人民法院 (2011)津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裁判书则直接判决“确认原告王林军从2010年10月28日起具有津市市新洲镇杉堰村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前述所有认为农民集体的分配决议侵害了外嫁女及其落户子女、长期外出务工等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并判令给付相应数额的土地补偿款的判决文书,都是以审查并确认集体成员资格为前提的。


  

  (二)农民集体对土地补偿款分配自治权的严重受限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物权法》第59条以及《土地承包纠纷的解释》24条的规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当经集体成员民主议定,这也是农民集体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自治权的直接法律依据。农民集体对土地补偿款享有的应然分配自治权,应当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是否分配的决定权;二是拿出多大比例用于分配的决定权;三是哪些人有权参与分配的决定权;四是是平均分配还是按所尽义务或者贡献分配的决定权。基于对2011年的311个案例的整理发现,农民集体的分配自治权正是影响法院是否受理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的关键,也是探讨集体成员资格的司法审查权和认定依据的前提。因此,亟需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视角,重新审视农民集体分配自治权的实际运行状态,以便为突破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困境提供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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