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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

  

  3.农民集体分配自治权的异化


  

  在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双重介入和干预下,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自治权受限的事实,可以说明农民集体的分配自治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向执行权异化:一方面农民集体以民主议定的形式主动地执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在集体成员间平均分配”的立法规则;另一方面集体成员民主议定的人均分配数额,又被动地成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个别被侵害者应分配数额的参考依据。在未将土地补偿款全部分配的情形下,直接支持原告的具体分配数额不仅可以增强判决的确定力,而且还可以间接督导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不要轻易剥夺他人的分配收益权。当然,在集体土地补偿款全部用于分配的场合中,可以效仿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只判令“增加一人份额”。


  

  (三)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司法救济的立法完善


  

  1.重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管辖权


  

  对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自治权已经部分异化的事实,应当理性分析,正确对待。首先,自治权的异化有其合理性。(1)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成员集体所有是一种公有,它和共有在法律上有极大差别”。[33]这一属性为立法权和司法权的介入与适当干预提供了产权基础;(2)“多数人的暴政”、“集体行动的困境”等理论,则为立法权和司法权的介入提供了理论根据;(3)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有关的上访现象、恶性事件等又为立法权和司法权的介入提供了现实基础。其次,当务之急不是矫正自治权的异化,而是顺势利导,重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管辖权。(1)凡农民集体已经形成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后提起分配请求的,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受理;(2)若集体成员民主决议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决议,并责令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召开民主会议形成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3)集体成员民主决议的分配方案尽管程序合法,但是因排除个别特殊人员分配受益权引发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排除者是否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一旦认定其成员资格,应当直接判令支持其分享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如果第一种处理方式恪守了农民集体自治权的话,那么第二种处理方式则兼顾了农民集体自治权和执行权,第三种处理方式直接体现了自治权向执行权的理性异化。


  

  2.明确集体成员资格的司法审查权


  

  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理论,集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有当然审查权,认定成员资格;同时,还应当明确集体成员资格的司法审查权。理由是:首先,从理论上看,成员资格属于一种民事身份权,不仅与财产权密切联系,而且也是直接决定集体成员能否享受集体经济利益的关键。其次,审查集体成员资格已形成了普遍的司法实践。前述相关案例已经表明,所有支持被侵害者土地补偿款分配请求权的法院,都是以审查并确认集体成员资格为前提的。


  

  3.完善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依据


  

  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依据不明确、不统一,是集体成员民主决议的分配方案侵害特殊群体合法财产权以及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日益增长的一个主要因素。因此,基于成员权的平等性,应当制定全国统一的集体成员资格认定依据。首先,鉴于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基本民事权利,在集体经济组织法尚未出台、且《土地管理法》不宜规定集体成员资格认定依据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授权国务院在《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条例》中予以规定。其次,可以借鉴《吉林分配意见》和《福建高院解答》等规范性文件采取概括加列举的规定方式,既保证适用的灵活性又强化可操作性。概括式规定成员资格的认定原则或主要考虑因素、资格取得或者丧失的一般情形等;列举式规定外嫁女,“入赘”婿,离婚、丧偶妇女,外出学习、服兵役、两劳服刑人员,外出经商、务工人员,新出生人口,空挂户,回乡退养人员等特殊群体成员资格的认定。


【作者简介】
陈小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抑公”所要解决的是与公权力的对抗问题,而“扬私”在于农民个体意志的民主体现、权利的自我主张。参见陈小君:《走在乡间的小路上(代前言)——漫谈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之“四面墙”》,载陈小君等:《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法制运行实证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Ⅴ页。
刘勇:《物权法草案第49条应当取消——评物权法草案关于公益征收与征用制度的规定》,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4期。
邹爱华、符启林:《论土地征收的性质》,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
截至2007年底,全国征地用途中仅有20%土地是为绿化等公共利益的,80%的农用地被征用后转做房地产开发等建设用地。参见赵蕾、陈宵:《土地法律修改将提速,保障农民权益是重心》,载《南方周末》2008年10月16日,第A4版。
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与研究——中国十省调研报告书》,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7页。
“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课题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运行的现实考察——对我国十个省调查的总报告》,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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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强、王洪卫、刘红梅:《土地经济学》,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8页。
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在我国不少地区仍然存在,该权利主要因客体的特殊性而形成不同于一般的以农业耕作为目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参见陈小君、高飞、耿卓、伦海波:《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权利体系与运行机理研究论纲——以对我国十省农地问题立法调查为基础》,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
陈小君、高飞、耿卓、伦海波:《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权利体系与运行机理研究论纲——以对我国十省农地问题立法调查为基础》,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
陈小君、蒋省三:《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规范解析、实践挑战及其立法回应》,载《管理世界》2010年第10期。
此外,北大法意网“法院案例”库中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城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石灰窑组集体讨论决定将该补偿款项的30%分配给承包土地的村民,70%分配给组里现有在籍人口”的合法性;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则以“原告对该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但不具有所有权,根据公平原则”为由,判决原告对征地款61400元享受65%,剩余的征地款35%归被告涌兴村委会所有”。
但是,如果有个别省市30年承包期的开始时间早于或晚于1999年,则可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低于或者高于“全国统一的固定比例”的分配标准。
郭平:《农地征收制度的变革契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制度》,载《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见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第24条
山东省、辽宁、安徽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规定:宅基地和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均低于耕地的补偿倍数。
《山西分配办法》和《河南分配意见》规定:未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陈小君:《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规范解析——学习<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如果耕地、宅基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又进行相应调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对应的补偿款应当在本集体成员间平均分配。
王利明:《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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