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故意说”的出现,重新规定了故意责任的内容。与严格故意说不同,限制故意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成立的要素,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故意成立的要素。严格故意说和限制故意说,关于违法性认识在质上没有变化,但“限制故意说”在量上严格了因违法性认识瑕疵而排除故意责任的条件。换言之,根据限制故意说,仅仅是违法性认识不存在不能阻却故意责任,必须有相当理由证明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不存在,故意责任才能被阻却。但是,“故意”即“知道”,退一步讲,不知道违法但具有违法认识的可能性,具有故意,逻辑上存在矛盾,即故意和过失概念混同。具体而言,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属于过失要素,限制故意说把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作为故意责任的成立要素,就等同于把过失要素导入到故意中,导致故意概念体系混乱。即便如此,经历了第二阶段的发展,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成为故意的内容,限制故意说取代了严格故意说,成为今天的有力学说之一。
3.违法性认识体系性位置变革。基于上述理论存在的瑕疵,刑法学者试图通过改变违法性认识理论的体系性位置解决此难题。与“故意说”对立,从规范责任论的立场出发,“责任说”调整了违法性认识理论的体系性位置,认为故意犯和过失犯以事实认识为故意之内容,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故意之外不可或缺的责任要素。从日本立法旨趣来看,日本刑法第38第3款规定:“即使不知道法律,也不能据此认为没有犯罪的意思,但可以根据情节减轻其刑。”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得已情由时,其可谴责性也会减轻,这就体现了责任主义的要求。{3}因此,违法性认识是故意的要素还是责任的要素,是故意或限制故意说与责任说的区别。责任说分为两种学说,其一是认为违法性阻却事由错误属于违法性错误的严格责任说,其二是违法性阻却事由错误属于事实错误的限制责任说。前者认为,除了对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有错误外,都成立故意,违法性事由的错误是责任问题;限制责任说认为,排除违法性事由的错误影响故意的成立,但只要没有唤起与此相伴的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就应当说不具有作为责任形式的故意。{2}311
(二)“限制责任说”合理性及双侧面论证
通过学说之争,违法性认识理论的功能得以清晰。一言概之,违法性认识理论指向的不是行为对法的禁止的违反,而是在犯罪事实认识与法律禁令相互参照之后形成的“为违法行为的反对动机”或“依法动机”。违法性认识理论的功能,影响着违法性认识的内容。现在违法性认识理论之争集中于严格说和可能说、故意说和责任说的对立,焦点是违法性认识的体系性位置的设置,因此,笔者就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两个侧面的论证。
1.违法性认识可能说合理性论证。犯罪成立来说,违法性认识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对违法性认识是具体的现实的认识,还是处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状态呢?从各自的立场出发,严格说和可能说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违法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有无区别?若有,其本质区别是什么?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在理论界备受批判:“可能性”会导致在故意概念中掺和进过失的要素来,其结果是混同了故意和过失的区别。故意是对犯罪事实的认识,违法性认识是从规范责任论的角度出发,对行为法律评价的认识。事实认识及认识可能性之间具有根本的不同,这是因为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必须具有事实的认识才成立故意,仅有认识的可能性,并不存在故意。这一判断的标准,是否亦适用于违法性认识及认识可能性呢?行为人知道行为违法,竟然决意实施违法行为,对其应进行责任谴责。若行为人稍加注意,就能认识到违法性,但行为人疏于认识,藐视法律的存在,就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也值得加以非难。{4}违法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之间仅有量的变化,没有质的区别。具有违法性认识时,行为人受到的非难相应的严厉些;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时,反规范态度具有间接性,应受到的非难和谴责相应的应当轻些。因此,违法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都是责任非难的依据,唯一的不同在于应受到责任非难的程度的差异。基于以上分析,违法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都是为责任非难提供判断的资料和依据,把违法性认识扩大解释到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无疑具有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