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词源根据:从词源考证结果来看,违法性认识之“法”应该是整体的法秩序
就字面涵义而言,违法认识之“法”当然是指违反法律,事实上并非如此。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之“法”的概念,与汉语中“法”的含义是不一样的,这源于汉语中的“法”,在大陆法系语境中有不同的表述方式。在大陆法系语境当中,“法”用古拉丁语来讲就是“juris”, “juris”是观念性的法,整体性的法。{14}在意大利语中,“法”是“dritte”,在法语里,“法”是“droit”,其含义都是“直的”、“公正的”、“平”等。从词源上考证,这里所涉及的“违法性”实际上应该是日本语,源于德语“rechtswidrig”。德语“rechtswidrig'',中“recht”,本来就是用来表示“法”的“公平”、“正义”、“正确”等抽象价值为内容的。在德语中,表示违反具体法规范的单词是“gesetzwidrig”,这才是真正与汉语中的“违法性”一词相应的概念。尽管在德日刑法理论中也可能找到相反的主张,但笔者认为,德日犯罪论体系中“违法性认识”这个概念中的“法”,应该是指观念性的、整体性的、抽象的、价值性的“法”,而不能像我国很多学者那样将其理解为具体的规则性。在大陆法系中,“违”是“viola-tion”,若我们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中的“法”,界定为观念、价值、抽象、整体意义的“法”,若“法”是整体的、价值判断,那么对“法”就不是违反,而是不服从的法律规定,与法律的相对立,为法律的秩序所不允许。从早期的意大利和德国刑法教科书来看,对违法性认识之“法”是从整体的法律秩序的角度来做判断的,整体的法秩序不是具体的规定,而是可能的价值,这正是法律要维护的东西。
(三)现实根据: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将违法性认识中“法”界定为“一般的违法性意识”,是避免惩罚漏洞和防止刑法松弛化的现实选择
刑法和民法对公民日常生活的影响是不同的,因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与公民的日常生活是紧密联系的,因此,当事人对关系其切身利益的民事法律规范较为熟悉。刑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强行法,是保障其他法律实施的最后屏障,其功能是打击严重危害或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一般公民而言,刑法较其他法律的社会认同感明显较弱。在行为社会危害程度方面,刑法与其他法律规范分别有着不同的要求,在此情形下,让一般公民能够准确的把握这种危害性程度的差别,是国家强加给公民不合理的义务,违背了文明国家宪法所应该遵循的一般原则,也不符合社会普遍认同的经验、道理、感情,即常识、常理、常情。{13}90不管是否认识到违反刑法,还是违反其他法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背了社会认同的法秩序,与法律或法律秩序不相容,都应该视为有违法性认识。因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国家法律所不容许的行为,而仍然予以实施,就足以反映其主观恶性。在说明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依据这一点上,具备一般违法性认识就可以了。另外,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通过日常生活的经验和道理,从总的方面了解自己的行为是否正当,在整体法律秩序中是否被许可。因此,违法性认识之“法”不应仅局限于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而应从整体法秩序角度出发,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冲突、对立的意识。{15}否则,“法盲”为逃避法律惩处以不知法为借口而寻求免责,会导致“法盲”合理化刑事政策的难题。例如,在巴洛勒特案中,一名叫巴洛勒特的法国人在英国参与了杀人决斗,尽管不知道英国的具体法律禁止决斗,但行为人应该意识到生命权是宪法所保护的最基本的人权,是神圣不可非法剥夺的,英国法院仍然以“不知法不得作为抗辩理由”判决他犯有谋杀罪。所以,若违法性认识之“法”界定为形式的法,其后果是国家在惩罚犯罪时为自身设置了不合理的障碍,刑法的实施及原则的遵循将变得更加艰难,最终影响了其内在机能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