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内因素
数年以来,一系列被广泛报道的冤错案件以及学界对错案可能动摇司法体系的评论,使政府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方面承受着巨大的压力。除了媒体与网络上关于改革的公共呼声外,有改革意识的政府官员以及法学界对限制警察违法的强烈意愿,也是非常重要的推动力量。当然,考虑到这些学术争论已持续了很多年,但均没有导致具体改革的出台,他们继续坚持推动改革的意愿可能会受一定影响。
1.广受关注的司法误判
自2005年,一系列司法误判逐渐进入公众视野。{172}当年,被认为10年前已被谋杀的佘祥林之妻,却毫发无损地返回村庄。{173}同年,有一凶杀犯供述了此前聂树斌案的一系列细节,这证明他才是该案的真正凶手,但聂树斌却早已于1994年被执行死刑了。{174}更近一些,刘俊海、刘印堂在经历了15年羁押后被释放,该案也涉及因刑讯逼供而被迫供述谋杀的问题。{175}又如,王子发被判处死缓,但后来另有一人供述实施了该案件。{176}王子发后来被释放并得到了大约13500美元的国家赔偿。{177}
类似的故事仍不断涌现于官方媒体,这显示着政府对类似事件的关注。{178}很多时候,是由个人博客或非政府机构的媒介最先报道,随之,被逐渐传播到其他更广泛的地方。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这些冤案,政府否认这些问题肯定是不明智的。错误指控一个人杀死自己妻子的司法事件,显然会导致社会公众的诸多不安。但是,在健全的媒体报道与草根评论的相互结合下,很多错误定罪被曝光并随之被复查,显然是一大进步。这在中国网络普及之前是不可想象的。{179}
围绕赵作海案展开的公共呼吁更被认为是加速“两个证据规定”得以出台的直接诱因。{180}赵作海冤案提供了一个重新审视之前类似案件,并反思今后如何通过制度改革避免类似冤案的机会。{181}媒体将此前发生的类似案件(如佘祥林冤案)与新证据规则的发展联系起来,广泛报道了证据规则在避免冤错案件方面的重要作用。{182}《南方都市报》甚至认为,应当采取更进一步的旨在清除暴力取供行为的措施,同时主张仅仅针对那些被逮捕定罪的警察予以刑事惩处,对于解决暴力取证问题而言是不够的。{183}
在中国,上述案件中的错误定罪现象被认为主要是警察暴力取证的结果。{184}相反,很难(即使有可能)去关注可能导致错误定罪现象的其他一些因素,如检察官或法官的玩忽职守或失职行为。虽然检察官在指控过程中,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也可能产生错误,因为他们也经常错误地认定证据,但是,更多、更主要的关注仍然认为,他们的错误行为主要是因为受到了警察、政法委或者其他外在压力的影响,而且没有制度措施抵御这些权力干预。{185}
另一个我们知识上的盲区是关于错误定罪的程度问题。{186}这些备受关注的案件并非经由DNA证据而被发现,同时也不是基于一项无辜者项目或其他由学术或民间组织开展的调查工作而发现。相反,却是源于一些低技术含量的和偶然的因素,例如被害者的“复活”归来或者另一人供述了一些只可能是作案人才知道的信息。当然,也有一些关于利用血样检验进行司法证明的报道。然而,这却主要是在警察遇到有明显迹象显示可能存在错误定罪时的事后验证行为,而非一项旨在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是真正凶犯的事前检验工作。{187}在可预期的将来,中国证据保存和使用方面的局限性可能不利于一项更具体、更广泛的错案研究的开展。{188}
2.对司法制度的更广泛意义的不满
中国的羁押经常被延迟,而口供的获取也经常源于犯罪嫌疑人的被羁押。{189}尽管羁押过程中的滥用权力并不必然会导致错误定罪,但这却很大程度上滋生了社会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不满情绪。2009年的李乔明案,其影响就很新,教训也很惨痛。李乔明因非法盗伐林木而被指控,在羁押过程中因头部受伤而死亡,警察拙劣地将此事件归因于与同伴玩“躲猫猫”游戏时不小心撞到的。{190}即使退一步讲,这种解释也显得有很多托辞的成分。而李乔明的死亡所引发的一系列公众批评,促使一个主流报纸将该案命名为2009年“改变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十大案件之一。{191}又如,2010年初的王亚辉案,此案中王亚辉被认为是喝了一杯开水后死亡的。{192}王亚辉因涉嫌盗窃而被警方追诉,根据警方的说法,在审讯中,他要了一杯开水喝。而验尸之后发现王亚辉的身体上有多处伤痕,这使得该案备受争议。{193}
新近发生的李乔明案和王亚辉案,唤起了另一个曾推动中国刑事司法体系改革进程的案件。2003年,一个名叫孙志刚的年轻人在警察羁押场所的死亡引发了社会公众的一致批评。{194}有着强烈改革意识的律师和学者们,以此为契机推动立法废止了收容遣送制度,警察正是基于该备受争议的行政羁押措施而羁押的孙志刚。{195}与赵作海案引发“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类似,孙志刚案被广泛认为是开启针对某一特定警察违法行为法律改革的重要推动力。{196}然而,这两个案例也并不完全类似,因为“两个证据规定”是对法庭审查判断证据的正式程序的根本变革;而孙志刚死亡后出台的规定,则旨在更具体地填补收容遣送制度被废除后所留下的制度空缺。{197}
其他与公众对警察不满有关的案例,还包括对警察用暴力逮捕卖淫女的不满,{198}一个年轻的出租司机以切断自己的手指表达对警察“钓鱼执法”的不满,{199}以及对警察羁押一位母亲而导致小女儿饿死的不满。{200}少数一些案例显然只能代表很小的样本数量,尤其是对于一个有着十几亿人的国家而言。但是,一方面,考虑到收集关于警察行为的大量数据是极为困难的;{201}另一方面,关键点并不在于实际的“问题”数量,而在于被认为的“问题”数量。事实上,很多时候,公众对警察滥权问题的态度才是政府的关注焦点,而警察违法滥权本身却显得并不必然重要。
警察也并非是公众关注的唯一对象。法院也因腐败及没有承担起在刑事、民事案件中为民司法的使命,而遭致公众谴责。{202}公众的失望情绪还体现于对政府官员以及对网络监控的不满。{203}鉴于公众对警察违法行为的具体不满和对政府行为的抽象预期,中央政府出台政策,颁布“两个证据规定”,并用以规制地方机关的不法行为,也就顺理成章了。{204}不仅如此,证据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已进入政府核心领导的话语体系。公安部前部长,现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讲话要求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切实把两个《规定》贯彻好、执行好。{205}中共中央政法委副书记王乐泉在2010年6月的一次讲话中也指出,政法机关杜绝刑讯逼供等问题,更好地保障和促进执法公正。{206}
如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至少是与强迫供述相关的排除规则,已成为中国政府官方宣言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207}可见,面对公众对类似赵作海案的系列案件的评论,中央政府采取了非常明确的举动以设法解决此问题。
(二)国际因素
除了国内因素之外,中国政府致力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利于海外舆论重新认识中国的政法形象。{208}采取明确的举措以治理警察违法行为,也同样回应了当前关于中国长时间未能正式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的争论。{209}《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犯罪嫌疑人均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己罪或供述有罪的权利。{210}另外,任何人应免于被刑讯或者残忍、不人道以及有损尊严的对待或惩处。{211}
中国法学界正在探讨如何使中国法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相符。在2009年一篇关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文章中,中国政法大学杨宇冠教授,探讨了如何处理强迫供述而获取的证据,在指出中国司法体系仍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存有一定差距之后,建议中国应当引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12}
中国至今还没有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已经批准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损尊严的待遇和处罚公约》。{213}。后者第15条规定:“任何成员国应保证:任何被证实是基于刑讯而获取的陈述,均不应在任何程序中被采纳为证据,除非是在针对某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指控中。”{214}尽管反酷刑特别委员会在2005年中国之行后表达了持续的关注,{215}但是,中国政府已经宣称支持并遵循该国际公约。{216}在2009年的一个报告中,联合国反酷刑委员会对中国与酷刑实践做斗争的努力表示赞许,其中包括通过颁布行政规章禁止使用刑讯获取供述,……尽管还缺乏贯彻这些行政规章的有效方法,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也有待修订。{217}
这里并不是说国际社会的压力对于推动改革是必要的或充分的。相反,它们为“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提供了额外的助推力。《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禁止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损尊严的对待和惩处公约》中包含的价值已被中国“两个证据规定”所体现,而这些价值也是一直以来国际社会批评中国做得不好的地方。当然,这些国际人权文件的贯彻要花费国内很多政法成本,{218}而且,国际因素到底有何种影响事实上也并不是特别清楚。{219}即使国际规范被政府所采行,更进一步的问题是,该规范会不会转化为具体的司法实践也仍需拭目以待—制度与实践之间的差距在其他任何国家无疑也是存在的。{220}尽管存在诸多批评意见,但中国也不希望置身于国际社会之外。{221}由此,国际关注也许并不必然是该项改革的有效推动因素,但是,持续而温和的国际关注会起着“和缓,但具有建设性”的功能。{222}
六、通过“司法控权”维系“社会治理”
在中国,支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系列通常观念,如提升真实发现的准确性,吓阻警察的违法行为,保持司法的廉洁性等,正发挥着作用(虽然稍显困难)。中央政府通过制定“两个证据规定”,明确肯定了证据规则在防控警察违法行为方面的作用,也表露了致力于通过证据制度改革治理警察滥权行为的决心,体现着政府的公正性。
(一)遏制导致司法失真的程序行为
在美国,吓阻理论主要是基于以下假设:如果警察事先知道法庭将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则他们就不太会实施宪法侵权行为。{22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主要不是通过增加警察的短期痛苦或消除警察的暴力欲望。相反,它主要是通过法官在长期排除非法证据的过程,形成引导警察如何执法的规范,最终使得警察乐于接受这样的执法规范。{224}简言之,该规则乃致力于防控,而非救济。{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