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劳动权是人们获得生存物质资料和进行社会活动的基础,与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密切相关,亦是国家繁荣富强、社会进步的重要动力。因此,劳动权的保护程度基准,对于劳动者而言,应以其自由权为上限,即国家保护义务不得侵犯劳动者个人的其他自由;以人性尊严为下限,即国家应该保护劳动者的人性尊严不受第三人侵害。如在资方拖欠或无故克扣工资时,应保护劳动者有足够的物质抑或金钱以维护其人性尊严。
4.3劳动权国家保护义务须以依法治国为准据
国家在履行劳动权保护义务而对第三人造成侵害时,须有法律的规定始得作为。根据法治国原则,所有的国家权力都应受宪法约束。首先,法律受宪法约束。立法机关接受宪法委托履行对劳动权的保护义务,应以“宪法价值秩序”为基准,尽可能地实现宪法基本权利保障的基本意旨。其次,行政受法律约束。行政机关在履行劳动权保护义务时须受到法律限制,即依法行政原则,包括“法律优位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机关在履行劳动权保护义务而必须对第三人予以制裁、限制时,须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没有法律明确授权不得作出以保护一方劳动权为借口而侵害另一方的基本权利。再次,司法受法律约束。根据权力分立原则,法院履行劳动权保护义务应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事,只有在法律语意不明或根本未规定时,法院才进行一定的解释以实现劳动权保护。
4.4履行劳动权保护义务的立法者应以比例原则为基准
对劳动权履行保护义务,往往对第三人基本权造成限制抑或侵害,因此立法者在立法时,要进行充分的利益权衡,以比例原则为基准立法。首先,立法者所选择的手段必须有助于劳动权保障目的的达成;其次,对于第三人侵害劳动权有干预的必要,且立法者需选择温和而有效的手段,例如对未提供安全、卫生、有利于劳动者健康的劳动条件的,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的,如果可以选择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就不应采取刑法制裁;再次,对劳动权的干预的期待可能性,即为了保护劳动权而须干预人民权利时,如果该权利干预的程度不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对于相关劳动权保护如无法使干预合理化时,即为保护措施的界限所在。
尽管我们初步提出了劳动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上述四项基准,但我们在探究保护是否足够、干预是否过度这一系列问题时,亦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就应合理衡量干预措施的特征与劳动权保护事实间的关系。然而,劳动权侵害事实与保护措施都带有难以预测的不确定性。因此,不管是干预还是保护,若存在疑虑,大都尊重立法者的形成自由。所以,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规定劳动权的保护义务,以及法官在适用法律履行劳动权保护义务的过程中的审查程序及标准,都是值得我们密切关注和探讨的课题。
五、劳动权国家保护义务之界限(代结语)
国家保护义务在于保障存于私人之间的劳动权法益不受侵害,此时国家权力必须采取履行其义务的必要手段及措施,而此时国家面对的是受私人侵害的受害者和加害者,国家的义务在于防止或制止加害者对受害者的侵害行为。此时受害者劳动权保护可能与加害者的防御权相冲突,因此国家更应谨慎采取措施。换言之,在此“国家—加害者—受害者”的三角关系上,受害者应有积极请求保护的权利,而加害者则基于防御权有消极免受国家干预的权利。“国家保护义务理论要给私人自治,即私人在不受国家干预的情况下自主决定与其他社会个体之间的关系的自由,留出足够空间。”换言之,在私人能够通过契约来平衡相关利益的,国家不得以履行保护义务为由进行干预。
我国《宪法》第10条、13条、51条虽然提供了国家限制基本权利的合宪性基础,另一方面却也指出国家限制基本权利的限制。这一“限制的限制”因指出国家保护义务不得逾越的极限,而成为国家保护义务时所必须注意的原则。因此,国家如果以保护劳动权为目的,而采取限制其他基本权利的手段时,个人劳动法益与其他宪法上所保护的个人法益如何衡量,是国家权力行使中必须注意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