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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基本权的劳动权国家保护义务

  

  在中国,劳动权是否可作为主观权利直接请求法院予以保护,这在理论上尚存在争议,并且我国司法实践表明,人民法院一般不直接援引宪法作为判决劳动权案件的依据。然而,劳动权的客观法功能却获得较为普遍的认同,因此遵循客观法以及客观法“再主观化”路径对我国劳动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作为基本权的劳动权兼具有客观法与主观权利双重属性。不管是客观法属性中的客观价值秩序、制度性保障义务抑或组织与程序保障义务,还是作为主观请求权,都要求国家履行积极保护义务以实现劳动权,这是劳动权最基本的、本质的内涵。


  

  三、劳动权国家保护义务的法律体系


  

  从我国《宪法》文本看,第42条第2款、第42条第4款、第43条第2款及第48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对劳动权所应承担的义务。(1)从义务主体看,这些规定统称为“国家”,主要由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分担,不过责任究竟如何分配,则属于宪法上“国家权力分立”的课题。因此,针对国家保护义务,一方面须注意国家权力分立原则,不宜过度强调基本权意义,以免过分凸显、甚至扩大某一权力与其他权力比重关系,进而失去宪法对国家权力关系的正当分配。另一方面,在解释宪法权力分立原则时,须注意如何恰如其分地分配国家各种权力关系。也即国家履行对劳动权的保护义务,须注意宪法一体性关系。(2)从履行方式看,宪法所用措词为“通过各种途径”,也即国家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保障劳动权。(3)从义务的内容看,主要包括劳动就业服务与培训、劳动安全与卫生、劳动报酬与福利、工作时间与休假等。国家保护义务,意味着国家须完整地确保私人间的基本权法益,国家在此并非消极不作为,而是被要求有积极保障义务。但是,国家保护义务存在位阶,立法机关承担第一位阶义务,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承担第二、第三位阶义务,此一完整的保护义务体系有利于促成劳动权的根本保障。


  

  3.1第一位阶义务:劳动权保护的法律创制


  

  一般认为,劳动权国家保护义务主要由立法机关承担,取决于立法者对劳动权保护政采的形成自由。由于宪法规定的劳动权具有高度抽象性,因此,必须借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对劳动权内涵、保护措施等具体化,“这种由立宪者在宪法内,规定由立法者有所作为的指示,可称为宪法委托”[15]。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生命权、人性尊严等方面解释劳动权的宪法委托,例如在一则关于商业经理人竞业禁止的裁判中,联邦宪法法院指出:“基于《基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旨趣,为保护职业自由免于受到私法契约的限制,立法者应于私法中制定若干防范规定,特别是在双方势力的均衡关系显非相当时。”


  

  尽管立法机关在履行宪法委托时具有相当的裁量空间,但立法者需考量到危险的种类、程度及范围,还需考虑国家及私人利益的类型及位阶,目前的规定及须采取的措施为何等因素。对于劳动权的保护达到何种效果,立法者被赋予一个“广泛的考量、评价及形成的范畴”,但亦应接受社会国家原则及国家财经政策的指导。[16]社会国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赋予立法者完成社会国家任务的义务并使其正当化,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法治国的重要法域获得保障,例如劳动保护与工作时间法、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法、企业组织法与工资合同法等,因此,违背宪法社会法治国基本内容的基础制度的立法,都将在宪法层面予以排除。德国公法学者C.温克勒(Winkler)指出:“价值概念的普遍性,非谓可任意地去遂行这些价值,而是对内在的也含有目的的价值,负有义务,故基本权对立法及行政部门而言,不仅是限制,亦是具有目标意义应遵守的价值。”[17]因此,立法机关的劳动权保护义务并非恣意的,要受社会法治国、劳动权目的价值等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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