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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基本权的劳动权国家保护义务

  

  针对重视基本权保障的客观义务,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三项有明确规定,所有的基本权都有法的拘束力特征,且整体的国家权力都被课予义务。而德国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有一些公法学者,已发展出基本权作为客观价值决定的学说,认为基本权对于整体法秩序的决定性方针具有拘束力,并且在立法、解释与适用法律规定时,必须作为被尊重的价值决定。[12]基本权是国家整体制度价值的基础,是宪法价值的表征。基本权的适用,不再局限于国家因公权力而与公民产生的关系,原则上对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也适用。就此而言,基本权影响了整体法秩序,获得法的普遍适用。对于劳动权而言,客观价值秩序不仅要求国家的消极义务——国家不应侵犯劳动权的保护领域,而且还包括了国家的积极义务——国家应以积极的作为来实现劳动权。宪法劳动权作为客观价值秩序,不仅影响劳动实体法,亦影响劳动组织法与劳动程序法,立法者以及法律适用者在制定、解释以及适用劳动法律规范时,都须考虑宪法劳动权的影响。


  

  首先,劳动权具有制度性保障意蕴。“国家有义务为保证所有个人充分发展其物质、智力和精神活动而制定必要的法律。”[13]劳动权实现有赖于立法机关对制宪者规定的劳动权具体化,予以积极构建与维护,促进劳动权的实现。立法机关应构建的制度包括:工作制度、劳动者团结制度、集体协商制度、集体行动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工作环境制度等,这些制度跨越公法与私法,构成劳动权最终落实的前提性因素。


  

  其次,劳动权具有组织与程序保障内涵。除了制度性保障外,组织与程序保障亦是劳动权的题中之意。然而组织与程序保障并非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而是为保障实体劳动权而导出的组织与程序面向,意味着国家在解释与适用劳动程序法与组织法时,应尊重整体法秩序价值,且应基于此价值课予国家制定劳动程序法与组织法的义务。基于此,劳动权保障不再局限于对实体规范的关注,同时亦强调“什么样的程序能使劳动权更好地实现”、“在什么情况下可限制劳动权”、“此种限制应按什么程序进行”等“过程性”问题。


  

  2.2宪法劳动权的“主观权利”功能


  

  一般认为,如果宪法明确规定劳动权的保护义务,自然劳动权可作为保护请求权而存在。从我国《宪法》规范看,第42条第1款只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未明确规定劳动权的请求权性质。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劳动权仅具有纯粹的客观法功能?笔者认为,我国劳动权亦具有主观权利功能,从理论上看,劳动权属于社会权,要求国家履行“积极作为义务”予以实现,劳动者为了生命的维系得以向国家行使“生存照顾请求权”、“生活水准提升请求权”。[14]我国《宪法》第42条第2款、第43—45条、第48条等规定了劳动权及相关权利保护的国家义务,亦可导出劳动权的主观权利属性。此外,劳动权主观权利功能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性文件亦可获得确认。


  

  人民享有的主观保护请求权,与客观法上的国家保护义务,具有相对应的关系。这种客观法的主观化最早可追溯到1956年“路特判决”,此判决虽与立法者的保护义务无关,仅涉及法官解释法律的问题,但实际上,该判决的焦点在于国家负有保护个人免受到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在这一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客观的法规范变迁为主观权利。这在理论上被称为客观法的“再主观化”,我国台湾学者陈慈阳认为:“国家保护义务乃客观法上的国家任务,于其中则可得出个人主观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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