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包括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具体采用了概括规定、肯定列举(既有直接列举也有间接列举)、否定列举三种立法方式。这些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即不仅通过《行政诉讼法》本身划定了受案范围,而且还通过“法律、法规”扩大了受案范围。立法者在确定受案范围时考虑了三方面的因素: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考虑我国立法时的实际情况。[19]立法者从行政行为和相对人权利两个方面不断地挤压受案范围,经过层层筛选,能纳人受案范围的只是很小一部分行政行为,即具体的、非国家性的、外部的、非终局性的违法行为,而且这些行为必须对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造成了现实的、物质方面的损害。鉴此,有学者认为“行政诉权的不完整,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对事实上的权力主体的权力行为公民没有诉权。二是许多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公民没有诉权。三是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审查。四是没有公益性行政诉权。”[20]立法的严格限制,加上执法者对法条的极端理解,导致行政诉讼的实际受案范围非常狭窄。而且“国人的法律观念不同于西方国家,在同样的限定范围下,作为西方国家的诉讼基础,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是原则,不受理则是必须加以论证的例外。而在我国缺少这样的背景,加之由于人们对行政诉讼法的误解,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关注的是具体的列举,在确定是否能够起诉时更多地是‘对号入座’,而忽视了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内在标准。”[21]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特有的概念,其他国家例如德国、日本、美国等的立法均没有“受案范围”这一法定概念。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不但有受案范围,而且还专设一章,可见其举足轻重的地位。受案范围概念体现的是国家权力本位的理念,采用这一概念,必然涉及划定受案范围的标准问题,这就牵涉到了行政行为的性质、种类、相对人权利范围、受损害权益性质等问题。错综复杂的标准容易导致对受案范围的多重限制以及受案范围与其他问题的混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本质上是司法审查的可行性问题,即受案范围是将那些不适宜由司法权进行判断的案件排除在外,而不是为了用以限制公民的诉权。然而,受案范围的边际越严,诉权保护的范围就越小,制度型行政诉权与基本权型行政诉权的距离也就越远。
三、实践形态的行政诉权
(一)实践形态的行政诉权之释义
实践型态的行政诉权也可以称为实践型行政诉权,是公民现实享有和实际行使的行政诉权,是制度型行政诉权实现的结果或形成的一种实有状态,其着眼点是诉权的实践方面,是现实社会关系中已经实现了的权利。与前述两种形态的诉权相比,实践型行政诉权的特征有三个方面:首先,实践型行政诉权侧重于“实践性”。诉讼的被动性特征决定了只有当事人起诉,法院才会启动司法程序,因此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的多少与相对人是否选择诉讼有直接的关系。制度型行政诉权规定的再完美,如果没人或者很少有人起诉,或者起诉后法院对之进行苛刻的审查,也很难说公民的行政诉权得到了较好的保障。因此,考察实践型行政诉权的着眼点即一国行政案件的收案数量及其与其他种类诉权(主要是民事诉权)的比较。其次,实践型行政诉权以制度型行政诉权为依托。实践型行政诉权是制度型行政诉权的现实表现。如果说制度型行政诉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可能性”,那么实践型行政诉权就是法定权利的具体实现。实践型行政诉权虽然依附于制度型行政诉权,但并不总是机械、被动地验证制度型诉权,司法能动性的发挥,使实践型行政诉权有可能超越、突破制度型诉权,是制度型行政诉权改良、完善的“试验品”,为制度型行政诉权的发展提供了方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界争议的热点问题之一,《保护行政诉权的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讨研究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和裁判方式”,这表明最高司法机关的态度是通过司法实践适当放开公益诉讼制度,待时机成熟时再将公益诉讼纳人立法。司法文件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制度型行政诉权的突破,同时为制度型行政诉权立法的修订和完善奠定了基础。最后,实践型行政诉权的实现程度须受各国法律传统、人文观念、行政执法水平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等因素的综合影响。以人文观念为例,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相对人“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始终存在,“这样一种法律情感,使《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没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因而《行政诉讼法》不能获得完全的效力。”[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