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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权的法律形态及其实现路径

  

  (二)行政诉权之保护的宪法化与国际化


  

  行政诉权是诉权之一种,诉权保障的宪法化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无论是成文宪法还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大多通过立法、解释或判例等方式将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对待。多数国家的宪法并不区分行政诉权与民事诉权、刑事诉权和宪法诉权,而是通过宪法对诉权予以统一规定,比如“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都具有不被剥夺的、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该规定被认为是国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宪法上的根据。”“宪法赋予国民‘接受裁判的权利’,使得对国民的裁判救济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而战前行政裁判法中以列举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现行宪法下被视为违宪。”[5]又如“1958年的法国宪法并没有关于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直接规定,相反,法国对程序权利的宪法化予以了极大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裁判请求权并未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得到承认。”[6]美国宪法虽然对诉权没有明示规定,但却由宪法的某种概括性条款所包含,如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就将诉权包含在“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之中。综观世界各国,仅有少数国家之基本法对公民的行政诉权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例如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之权利受官署侵害时,得提起诉讼。如别无其它管辖机关时,得向普通法院起诉,但第十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意大利宪法》第113条第1和第2款规定:“对权利和合法利益免受公共行政行为侵害的司法保护,为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毫无例外地承认。此类司法保护不得被废除,或不得限定于特定类型的行为或特定形式的司法审查。”


  

  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仅被各国宪法所承认,也得到了国际公约的认可。《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规定:“在依照本公约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任何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构请求有效的救济,即使上述侵权行为是由担任公职的人所实施的。”在法国,“凡认为公约赋予自己的权利受到本国行政机关否认的公民,可以向设在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CEDH)提出申诉,如果申诉属实,国家将受到谴责。欧洲法院的判决在法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日渐增强的重要性。”[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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