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法》第96条的适用,有三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认为本条的“通知”是解除权人的义务,且应在诉讼外主张,未在起诉前履行通知义务的,应认定为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典型的判决认为:“原告从未履行过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因此,应认定为合同仍在继续履行。”[21]这样的判决为数不少。[22] 有的法院经调研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当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形成权即告成立,不宜借助公权力而实施,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的仅是当事人对形成权的效力即合同解除的效力持有异议时,对解除通知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和确认,应归入确认之诉的范畴,由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为宜,这才符合合同法规定精神。虽然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是径行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要求判决或裁决解除合同,法院和仲裁机构也予以受理并作出解除与否的判决内容,但实际上这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做法,而且也是对当事人未能很好行使法律赋予权利的一种纵容,应予以纠正。[23]第二种做法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权人可以通过法院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即解除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对方的合同,可视为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这样的判决也不在少数。[24]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也采纳这种做法。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20条规定:“ 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以诉讼前未通知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中大量规定解除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25]第三种做法认为诉讼外和诉讼内行使解除权均可。有的判决依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自行使解除权主体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另一方当事人,并且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被解除。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不以诉讼的形式为必要。[26]也有的判决认为,《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虽仅就解除权人以非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的程序进行规定,但该法并未禁止解除权人以诉讼方式来行使解除权,当事人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7]以上三种做法,可以总结为两种模式:一种模式可以称为诉讼外模式,即第一种做法;另一种模式称为诉讼外与诉讼并用模式,第二种和第三种做法可归入这种模式。
关于解除通知的形式,最高院有判决认为可以适用在报纸上发布公告方式通知。[28]
在以上两种模式中,第二种模式诉讼外与诉讼并用为通行做法。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也采取“一体化基础上的二元化模式”,这与我国的立法模式是完全相同的。
四、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诉讼外与诉讼自由选择
解除权从来源上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保留)解除权两种。[29]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应依约定,[30]没有约定的,则准用法定解除的方式。[31]在法定解除中,有的适用于所有合同,如我国《合同法》第94条,有的则适用于特定合同,如第167条第1款、第268条、第308条、第410条等。前者称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对于特别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方式,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规定,无特别规定的,则适用一般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方式。[32]因此,解除权行使的方式的准确表达应当是:解除权行使的方式一般适用一般法定解除权规定的方式,但约定解除权另有约定或特别法定解除权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