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法中,合同并不因为可解除合同的违约发生了而自动解除。[15]因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需要进行通知。[16]432通知的方式有时可以行为来体现,例如,无辜一方成立代位合同,是有效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一种方法。[16]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中对于买方和卖方的单方解除权表述为“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17]622《公约》第49条和64条分别规定了买方和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公约》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第27条规定:“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
英美法及《公约》的立法模式与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模式相同,也是“一体化基础上的二元化模式”。
(三)《欧洲合同法原则》的模式
《欧洲合同法原则》(1998年修订)第9:303条(解除的通知)规定:“(一)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以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的方式行使。”“(二)受害方当事人若非于知晓或应当知晓不履行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发出通知,他便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三)1.在履行于到期时尚未被提交之场合,受害方当事人无须在提交被作出前发出解除的通知;如果后来提交被作出了,而他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提交之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仍未作出此种通知,他则丧失其解除权。”“2.然如果受害方当事人知道或者有原因应知道对方当事人仍然想要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提交履行,而受害方当事人不合理地没有通知对方当事人他不欲受领履行,如果对方果真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提交了履行,则受害方当事人丧失其解除权。”“(四)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完全的和永久的障碍而依第8:108条免责,则合同于该障碍产生时起自动解除而无须通知。”[17]
由此可见,《欧洲合同法原则》也与德国为代表的立法模式相同,也是“一体化基础上的二元化模式”。
三、我国解除权行使方式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一)立法模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废止)第26条第2款前句规定:“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第27条前段规定:“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废止)第29条第1款、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已废止)第24条亦有相同规定。对于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我国理论界基本一致的看法是,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因此,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方只要将其解除的意思表示传达给对方,就可发生解除的效力。解除权的行使也可以通过法院的裁判。[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对此,立法者的释义书认为,约定解除权人和法定解除权人选择解除合同,就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以便使对方当事人清楚地知道解除权人行使了解除权。[19]关于本条解除权行使的方式——通知,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见解是:通知是意思表示的方式,该方式为不要式,书面、口头或者行为(默示)均可。既可以在裁判上为之,亦可在诉讼外进行。在裁判上得以诉状、答辩状送达于相对人,或口头辩论上攻击或防御的方法进行。此时,解除为诉讼行为,同时为法律行为。但当事人就解除权的行为方法定有方式的,自应依其约定。[20]据此,可以说我国关于解除权行使方式的立法模式与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立法模式、英美法及相关条约的立法模式相同,也是“一体化基础上的二元化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