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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式

  

  3.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立法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如德国、葡萄牙、瑞士、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式则采用了与法国模式不同的立法模式。《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解除的意思表示]规定:“合同的解除,以对另一方的意思表示进行。”根据第346条第(1)款合同解除权包括保留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因此,在德国法上,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以对另一方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即可生解除的效力。《葡萄牙民法典》第432条第1款和第436条第1款也规定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得以意思表示向他方当事人为之。《瑞士债务法》第107条[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期限确定]规定:“双务合同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给予其一合理的履行期限或者由主管机关确定履行期限。”“在该期限内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仍可以起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赔偿迟延履行的损失。或者,债权人立即通知放弃履行要求,自主决定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日本民法典》第540条第1款规定:“依契约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解除权时,其解除,以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就该条的含义,日本学界通说认为,解除的意思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这点自不待言。[10]170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54条至第256条为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规定。第258条[解除权行使之方法]第1项规定:“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和学理上均认约定解除亦适用第258条规定。对于后者,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对于约定解除权,民法第258条亦有适用。但其行使方式及效力等,当事人另有特约者,依其特约。”[11]538对于前者,如23上3968号案认为,解除契约,除当事人间有保留解除权之特别约定外,非有法律所认之解除权不得为之。[⑩]对于258条第1项,86台上3011(决)认为: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民法第258条第1项定有明文。此项意思表示虽无一定之方式,亦无需法院之准许,但以其意思表示到达他方时发生效力。[11]同时,当事人之一方,向他方表示解除契约之意思,不以使用法律上之用语为限,如使用其他社会交易观念认为含有解除契约意义之文字者,亦无不可。此为1987台上字第2414号裁判的观点。[12]526作为继受德国法的日本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和判例亦可用于解释《德国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相应规定。


  

  解除权除了通过自力救济方式行使之外,也可以通过公力救济方式行使。如上述《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规定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受方式的约束。[13]171得于裁判外或裁判上为之。在裁判上得依诉状、答辩状送达于相对人,或依口头辩论上攻击或防御之方法为之。此时解除为诉讼行为。[14]550再如对上述《日本民法典》第540条第1款规定,日本学界通说认为,解除的意思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之外,通过提起诉讼解除契约,例如,通过提起基于解除的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请求之诉解除契约,以及作为对方提起的履行请求之诉的抗辩而解除契约,当然也可以。[15]我国台湾地区1948上字第7691号案和1943上字第2180号判例也认为,民法第258条第1项之意思表示不限于诉讼外为之,亦无一定方式,苟于诉讼上以书状或言词,由有解除权人向他方当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约之意思,即应认为有解除之效力。[12]可见,采取公力救济方式行使解除权也是德国法为代表的立法模式的特点之一。


  

  需要特别说明是《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该法第1453条规定了双务契约中因不履行而解除,为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定。该法第1454条[履行催告]和第1456条[明示的解约条款]中均用了“法律上当然解除”的表述,[13]但其不是“当然而自动解除”的意思,即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必要,依法律规定合同自动解除。第1454条明确规定以“通知申明”解除契约,实际上是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只不过解除的意思表示中附停止条件而已,即将“规定期间的不履行”作为契约解除或解除权的生效条件。对此通说见解和判例认为有效。[14]而第1456条则是对约定解除情况下,契约一方向对方申明适用解除条款时,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本条中的“申明”是“通知”的另一种表达,这种“申明”就是解除权行使的方式。


  

  综上,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立法对于解除权行使方式既可以采取自力救济,又可以采取公力救济的处理模式。这种处理模式明显不同于法国法的“区分基础上的二元化处理模式”,我们可以称之为“一体化基础上的二元化模式”。


  

  (二)英美法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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