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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

  

  最早提出公司同谋概念的是人权观察,该组织在1999 年发表的两份关于跨国公司投资活动与侵犯人权关系的报告中,其中一份报告的题目是“安然公司: 在侵犯人权中的公司同谋”( The Enron Corporation : CorporateComplicity in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在联合国秘书长提议的《全球契约》所包含的十项原则中,第二项人权原则要求“企业应当确保它们自己的公司不在侵犯人权中同谋”。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在其拟定的《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第1 条“一般义务”的评述中也提及公司同谋: “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有义务适当地勤勉尽责,确保其活动不会直接或间接地助长侵犯人权的行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它们已经意识到或应该意识到的侵犯人权行为中谋利。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应进一步避免从事可能破坏法制和损害政府及其它方面增进和确保尊重人权努力的活动,并应利用它们的影响力以帮助增进和确保对人权的尊重。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应了解其主要活动和拟议中的重要活动对人权的影响,以便它们能够进一步避免成为侵犯人权行为的同谋”。[14]


  

  然而,在国际人权领域并没有一个确定的公司同谋定义,有学者将公司同谋分为直接同谋、间接同谋和保持沉默的同谋。直接同谋是指公司明知他人正在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却予以协助或鼓励的行为。公司明知一国政府正在从事违反《世界人权宣言》所包含的习惯国际法原则的行为却对该国予以帮助,就构成了直接同谋。例如,公司促使或协助政府对居民实施违反国际法的强制迁移,那么该公司就构成该侵犯人权行为的直接同谋。[15]再如,公司的承包商、合资伙伴、东道国政府为了公司的利益或在公司的积极协助或鼓励下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则该公司构成在侵犯人权中的直接同谋。间接同谋又称从侵犯人权行为中获益的同谋( beneficial corporate complicity) ,是指公司从他人所实施的侵犯人权行为中获取利益,尽管该侵犯人权的行为并非公司授权、指挥或公司预先知悉该侵权行为。公司明知正在发生侵犯人权的行为,却从该侵犯人权的行为中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并继续维持与东道国政府的伙伴关系,即构成间接同谋。例如一个公司容忍其商业伙伴在推进双方共同的商业目标过程中所实施的侵犯人权行为,或故意对该侵犯人权的行为视而不见,则该公司即构成从中受益的同谋。再如,公司在出口加工区接受政府给予的财政激励,而在该出口加工区内,政府禁止成立工会或开展工会活动; 公司从供应商手里购买原材料,而该供应商正在实施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 公司容忍其供应链中对工人健康有害的工作条件等,均构成从中受益的同谋。[16]


  

  保持沉默的同谋( silent complicity) 是指跨国公司面对东道国政府侵犯人权的行为保持沉默或不作为。保持沉默的同谋的概念反映了人们对公司的期望,即公司应将有系统的或持续的侵犯人权行为提请权力当局予以关注。正如大赦国际( 英国) 商业协会主席Geoffrey Chandler 先生所说的“沉默或不作为将被看成是对专制政府的安慰,将可能被判定为共谋…. . 沉默并非中立。不作为不是一种选择”。[17]根据国际法,如果个人所处的地位和道德权威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形成鼓励,那么该个人可以仅仅因为其存在( presence) 而被认定构成侵犯人权行为的同谋。因此,跨国公司仅仅在发生严重侵犯人权国家的商业存在( commercial presence)即可构成保持沉默的同谋,例如公司对雇佣法律中以种族或性别为理由的有系统的歧视不作为或予以容忍的行为可能导致被指控为保持沉默的同谋; 公司未对其经营所在地所发生的侵犯人权行为提请所在地政府当局关注,也可构成保持沉默的同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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