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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讼法理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一般来说,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区别仅在于是否按照法定程序来进行,与证明标准无关。{13}证明标准是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法官在判断证据时,如果认为其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则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如果其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则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就通常的诉讼程序而言,要求法院作出正确而慎重的裁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坚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法官认定事实,虽然不必像刑事诉讼那样需要达到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排除了其他可能性的程度,但也不能仅凭微弱的优势就认定争议的事实,本证与反证证明力之比至少也应该达到80%比20%或者75%比25%,法官才能对争议的事实做出肯定的认定。{14}然而,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的是小额争议,小额争议需要法院快速、简易、经济的解决。如果小额诉讼也像通常民事诉讼那样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但有可能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造成当事人诉讼的成本支出大于其主张的利益,使得当事人得不偿失,最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应当采取较低的证明标准。


  

  与通常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相区别,小额诉讼应当采取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意味着只要证明争议事实存在的证据优于证明其不存在的证据,法官就认定待证事实存在。在《民事诉讼法》在修订过程中,我国应当规定,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三、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非讼法理过程中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尽管小额诉讼程序部分适用非讼法理,但也应当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保障。如果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行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那么,该小额诉讼的判决就缺乏正当性基础。


  

  程序保障的实质就是听审请求权保障。听审请求权是指法院在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他有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向法院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以此影响法院的审判程序及其结果的权利。听审请求权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体权利义务受到判决影响的人的一项程序基本权利。许多国家或地区通过宪法确认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例如,在美国,听审请求权是美国宪法上正当程序的重要内容。正当程序包括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合理的通知及听审请求权保障正是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核心要素,根据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要求,当事人就其案件有在审判者面前呈示证据、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反驳对方意见的机会,即有听审的机会(an opportunity to be heard)。实际上,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基本功能就在于给予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以合理方式听审的机会,进而增进纠纷解决的公正和精确。程序性正当程序授予了当事人听审请求权。{15}在德国,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第103条规定了听审请求权,该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在法庭上有请求法院依法听审的权利。”因此,法定听审请求权保障作为程序法上的基本原则,具有宪法上的地位,法院有义务使得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中以充分的和恰如其分的方式陈述他们所持有的看法。{16}在日本,听审请求权产生于1946年公布的《日本宪法》第13条第1项尊重个人之规定、第32条接受裁判权之规定以及第82条裁判应基于公开辩论之规定等宪法条文内容。《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任何国民的人格均被尊重。关于国民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权利,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必须予以最大的尊重。”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第82条第1款规定:“法院的审理及判决应当在公开的法庭进行。”这些条文在日本被解释为包含了听审请求权。在我国,虽然《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的听审请求权,但基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宪法规定,当事人当然享有裁判请求权,裁判请求权包含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17}而听审请求权是公正审判请求权的核心内容。所以,我国公民也当然享有听审请求权。听审请求权保障即程序保障是判决产生既判力的根据。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就是要保障听审请求权的各项子权利的内容都能够实现,即要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证明权、到场权、辩论权、意见受尊重权等子权利得以实现。{18}当然,鉴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殊的价值取向,听审请求权保障没有必要像普通程序一样保障得那么充分,达到必要的程度即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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