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权探知主义之部分采用
法院审理诉讼案件应当贯彻辩论主义,按照德国法学家卡尔·海因兹·舒瓦伯的解释,辩论主义包含如下意思: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同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人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8}详言之,辩论主义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作出裁判,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斟酌,法院不能依当事人未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第二,当事人自认或不争执的事实,毋庸举证,法院直接予以认定,法院受自认的拘束;第三,认定争议事实所需要的证据,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只能就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事实上,辩论主义最根本的含义就在于:向法院提出何种事实主张,又以什么样证据来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主权。小额诉讼程序不能完全采用辩论主义,因为,小额诉讼的当事人特别是原告通常是普通群众,他们不具有法律知识,诉讼的能力很弱,往往没有律师代理诉讼,如果小额诉讼也完全实行辩论主义,有可能使得当事人该胜诉的不能胜诉,无法实现司法公正,而且,有可能造成诉讼的延迟。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小额诉讼中,法官的职权往往比较大,辩论主义受到一定的限制和排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邱联恭曾建议,对于小额诉讼的提起,应当从宽承认法官可以帮助当事人修正诉状中的诉之声明及事实理由之记载,甚至在法律上允许书记官能就诉之声明,参照法官的提示,予以修改或补充事实理由等,而非仅凭当事人之言词声明作成笔录而已。{9}总结我国的实践经验,根据我国的国情,在制定小额诉讼程序的时候,我国立法应当规定:对于小额诉讼,如果当事人不能提出正确的诉讼标的,不能提出正确的事实主张的话,法院应当根据对权利人有利的原则为当事人确定诉讼标的,并审理支持该诉讼标的的要件事实。
(二)直接言词原则之限制
通常的诉讼程序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等必须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判决由参加庭审的法官作出;在庭审过程中,所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都应当以言词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应以言词陈述,当事人质证、辩论以口头形式进行,法院调查证据应以口头形式进行,证人应以口头形式作证,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在法庭上口头陈述,上述诉讼行为不以言词方式为之不生程序上效力。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使得当事人充分地参与诉讼,保障其听审请求权,同时也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然而,适用直接言词原则也会存在一些缺陷,例如,审理案件的成本比较高,不利于小额纠纷的快速、简易地解决,不利于当事人系争外利益的保护。限制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则可以避免此缺陷的产生,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立法中,存在着限制直接言词原则适用的做法。例如,在英国,小额诉讼的当事人因为出席终期听审的路费昂贵而不希望出席终期听审程序的话,就可以要求法院在他缺席的情况下审理他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他必须向法院写个信,同时将信拷贝给被告,信中要说明自己请求的数额、解释不出庭的原因、请求法院根据其提交的书面证据来决定案件。{10}《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财产权请求的诉讼,如果不必要律师代理诉讼,而诉讼标的额在起诉时未超过1500马克,并且当事人一方由于距离遥远或由于其他重要原因而不能出庭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命令书面进行辩论。{11}可见,在一定条件下,1500马克以下的小额争议可以进行书面辩论,而不必进行言词辩论。在证据调查方面,也可以限制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8a条第2款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许可证人、鉴定人或者当事人在询问时停留在其他地点,询问的图像和声音同时向开庭的房间转播。该条款当然适用于小额争议案件。在我国的诉讼实务中,有的法院针对小额诉讼案件,也限制甚至排斥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例如,2006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简易民商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被告于开庭审理之前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在被告自愿要求不开庭审理且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径行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仅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责任承担存有争议,且均申请不再另行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