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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通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经脉

  

  虽然经济政策在各国都是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经济体制之下,其作用却大相径庭。在计划经济或统制经济时期,国家实行经济集控和市场管制,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经济政策不可能发挥作用;反之,在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时期,国家实行的是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因而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经济政策就能够发挥很大的作用。上述两类不同的时期,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历程中都经历过,考察两类时期的特点,有助于更好地把握经济法的发展历程。


  

  事实上,在计划经济或计划性较强的时期,国家在许多方面都要“统一管制”(即统制),[14]个体的经营自由等多种自由都可能会受到限制,一些经济活动会被禁止。因此,统制时期也是“限禁”时期,与经济有关的政策主要服务于统制和限禁。随着对统制和限禁弊端的认识逐渐深刻,国家开始在经济政策上“放开”。所谓“放”,包括思想的解放、权力的下放、束缚的释放,因而也被形象地称为“松绑”,其实就是改革;所谓“开”,就是开放,包括打开国门、打开市场、打开壁垒,以确保交易自由。通过这样的“放开”,有助于解放思想,改变那些不合理地限制经济自由的制度。当然,“放开”也要循序渐进,适时适度,否则同样会产生诸多负面影响。事实上,在经历了更为深广的“放开”之后,日益凸显的市场失灵问题使人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政府适度规制的必要性,于是便由“放开”时期进入到政府适度规制时期。可见,我国的经济政策,其实是经历了最初的“限禁一放开一适度规制”三个不同的时期。


  

  上述三个时期的经济政策,体现了从最初的集中到放开,再到适度集中的过程,因而也可以简称为“收—放—收”。但后一个体现适度集中的“收”,同前一个体现高度集中的“收”,并非处于同一层面,因而是一种螺旋式回归。这种回归同前面财政分配的“U形曲线”是一致的。由此也说明国家的财政分配,与国家的经济政策、经济职能、经济法制等,存在着一种正相关的关系。


  

  在“收—放—收”的过程中,从原来的“限禁”时期到“放开”时期,是从“收”到“放”的时期,在这一过程中,国家的计划性、相关的统管因素日益减少。随着放开,国家集控和市场管制也日益放松,“简政放权”或“放权让利”是这一时期经济政策内容的主流。而恰恰是在这些政策的推行过程中,形成了民商法和经济法调整的微观基础。


  

  随着经济政策中计划性的日渐式微,以及经济生活中商品化、市场化水平的提升,经济政策的主要形式也逐渐清晰,从最初的较为综合的农村政策、企业政策,逐渐演变为与市场经济联系较为密切的财税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外贸政策等。政府已经逐渐学会较为自觉地运用经济政策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特别是在1992年确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以后,有关经济政策的运用日臻成熟。例如,1993年我国就运用相关的货币政策和金融法律,在金融领域里进行了宏观调控,解决了经济过热的问题,提前化解了许多国家后来(1997年)发生的金融危机;而在1998年以后,则连续多年运用积极的财政政策,成功解决了内需不足、通货紧缩及其由此导致的经济偏冷问题。[15]多年来,我国一直主要针对经济的冷热变化进行宏观调控,针对转轨时期的经济秩序,进行着较为顽强的规制。


  

  上述的各类经济政策,是较为成熟、稳定、重要的,往往会体现在相关的经济法的立法上。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同时,“经济法对于经济政策的有效实施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经济政策的目标、工具,与经济法的调整目标、调整手段,存在着内在的关联。正因如此,经济政策与经济法联系十分紧密,并使经济法具有突出的政策性。[16]依循经济政策的路径或经脉,同样能够较为全面地把握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整体。


  

  (二)经济政策对经济法的具体影响—以财税政策为例


  

  众所周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是沿着“放权让利”的渐进式分权思路展开的。一方面,通过不断向企业分权,向私人经济让利,来逐步培育市场主体,使企业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另一方面,通过不断转变政府职能和多次变革财政体制,调整不同级次政府之间的分配关系,来建立政府间较为规范、稳定的分税制的财政体制。上述两个方面,分别涉及前述的两类分配,即个体的利益分配和国家的财政分配。由于两类分配都涉及经济政策中的财税政策,因此,下面就着重以财税政策为例,来分析改革开放的路径以及经济法的发展路径。


  

  如前所述,财政压力是改革开放的直接动因,而个体的利益分配则是改革开放的基础动因。20世纪70年代末,国家实际上面临着相互矛盾的两个问题,一方面,为了使企业和个人的生存和发展有资金支持,就需要减负、放权、让利;另一方面,国家为缓解财政压力,又必须解决好财政收入持久增长的问题。其实,就像“诺斯悖论”所揭示的“国家既是经济增长的源泉,又是导致经济衰落的原因”一样,如果对“诺斯悖论”作反向拓展,则可以说:个体利益分配既可能成为经济增长的源泉,也可能成为导致经济衰落的原因{8} (P. 331)。[17]因此,在有关分配的经济政策上,必须处理好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


  

  在改革开放之初,国家在经济上要考虑如何促进企业的发展,提高个人的经济待遇。在财税政策方面,由于经济基础条件不具备,财税手段尚未成为重要的调节工具。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GDP的数量逐渐提高,且快于财政增长的速度(从前述的U形曲线可以得知),财政政策调整分配方面的作用日益显现。特别是确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财税政策已经成为国家进行收入分配和宏观调控的至为重要的工具。


  

  值得注意的是,在“放权让利”的改革过程中,虽然国家也放掉一些财政收入权,但基于财政压力的考虑,国家对财权还是有很多保留,某些企业的负担甚至还相当重,背离了公平税负的要求。例如,我国在实行“利改税”的改革以后,当时国营大中型企业的所得税税率高达55%,不仅如此,还可能被加征企业收入调节税,从而使国营企业的税负畸高。此外,集体企业实行八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也可达55%。而“包袱”最轻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税负也最轻,名义税率为33%,实际上有很多企业执行的税率仅为15%,甚至更低。由于国营企业对财政的贡献最大,企业越努力,税收负担也越沉重,因而上述财税政策当时被称为“鞭打快牛”的政策,其“棘轮效应”非常突出,[18]并带来了长期困扰中国经济发展的国企等许多问题。另外,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分配倾斜,虽然有利于吸引外资等开放政策的落实,但却带来了内外不公平,产生了分配歧视问题。上述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虽经“94税改”亦未能解决,直到2008年元旦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才使内外不公问题在形式上得到了较大缓解{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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