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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学通说(上)

  

  必须提示,联邦最高法院得到了影响力巨大的教材和法律评注的支持,但学界还是有权威人士抵制这则判决。比如,Flume在他1965年的第一版民法教材中介绍了上述表见代理的发展,评论表见代理制度的建立是建立在误会基础上:“联邦最高法院犯了和[学界]文献同样的错误,把实际上只认定了容忍代理(Duldungsvollmacht)的判决,说成了表见代理。”[41]Flume还指出,现代表见代理学说和民法普遍认可的法律原则存在冲突,并呼吁做法史分析以求准确描述表见代理的法律现状和发展情况。[42] Canaris也发表意见,指出表见代理虽然在学界得到绝大多数人支持,但从民法体系角度考量这项制度并不能成立。[43]还有学者在梳理了学界所有反对意见后,指出了表见代理基本原则的弱点,尤其批评表见代理制度固有的不可撤销性和协议代理的可撤销性之间的矛盾。[44]


  

  即便学界有权威人士对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表示质疑,但这已经无法阻碍表见代理成为学界多数人意见,更不能构成对各级法院的掣肘。[45]表见代理成为通说的过程——尽管已经分析出有误会成分,并且迄今还有反对该制度的声音——已经完成。


  

  (三)关于表见代理通说案例的小结


  

  通过表见代理的通说发展史,我们对德国通说机制所强调的法律讨论过程(juristischer Diskurs)有了一个感性认识。为了配合下文的关于如何建设我国通说制度的讨论,此处对几个显眼但需要引以关注的问题节点,暂作如下总结:


  

  第一,通说形成可以是一个漫长的讨论过程。德国表见代理制度源起于1870年帝国高等商事法院的一则判决,真正成为通说则最早也是1950年代的事,前后加起来便有八十余年。当然,肯定不是所有的通说的形成都需要经历这么长时间。而且,德国表见代理的发展表明,时间长短和质量高低之间并不一定有必然联系,更多的是取决于通说内容本身是否复杂,讨论参与者的水平和表现,以及一些称得上偶然的契机(如Nipperdey在1931年加入“Ennecerus民法教材”)。但我们应该就事论事,若由此案推论德国法中的通说实则非通说,从而对通说机制来个釜底抽薪似的全盘否认,便甚为不妥。


  

  第二,权威元素对通说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表见代理成为通说的漫长过程中,一共有三件事起到了重大推动作用,第一件是“Ennecerus民法教材”的转向,第二件是帝国法院1941年的判决,第三件是联邦最高法院1951年判决。这三件事可以看出个人权威和机构权威在通说形成过程中作用很大。Nipperdey参与主持的“Ennecerus民法教材”1931年转向支持表见通说,尽管其本身存在论证不足的瑕疵,但基于他本人以及“Ennecerus民法教材”的权威性,便会引起法律共同体的广泛注意和重视,使得表见代理从“奇谈怪论”地位提升到极有影响力的少数意见。司法权威、尤其最高法院的裁判权威,作用更加显著,因为帝国法院以及联邦宪法法院判决意见——无论对错和说理是否充分——会迅速形成司法通说,司法权自身的执行力及其背后隐匿的国家权威,会吸附学界的意见。[46]


  

  权威人物、权威文献以及权威司法机构的意见会比其他非权威意见更能促进通说形成,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表见代理案件给出了一个启示,像Nipperdey、Heymann乃至帝国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都可能发生判断错误,然后造成以讹传讹。所以,在承认通说具有支配性的同时,应当充分意识到通说——其实所有实证法都一样——可能的危险;因为通说不是法,通说使用者具有抵制通说的空间,前提是承担充分的论证义务。


  

  更值得注意的是,表见代理通说史在给出通说可能错误的启示的同时,也证明只要在一个可检验的系统内,通说包含的错误总是会得到提醒,从而具有矫正的机会。


  

  第三,通说依赖的“检验系统”,就是学界和司法界之间的良性互动系统,具体言之:学界关注司法实践、尤其司法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考察其裁判是否得当并在文献中表达肯定或批评意见;而法院也关注学界这种实践导向的工作成果,在适用法律碰到困难和疑义时需要借鉴、引注学者意见,尤其对学者有针对性的批评意见不能置之不理,采用学界少数意见时,则需要充分说明理由。当然,这种最佳状态下的良性互动关系,在实践中会打折扣。比如德国八十余年的表见代理通说史,多少也呈现给读者学界和司法界的分立甚至对峙,但总体说,学界和司法界之间存在紧密的互动,还是被充分体现了的。再说,一段时期的对立,也可以看作一种特殊的互动关系。[47]


  

  三、建设我国通说制度的前提性工作:促进法教义学商讨


  

  在对德国通说制度的形成和运作机制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后,便可以分析和研究自家通说机制的建设问题了。现成的做法是:“依葫芦画瓢”似地比照德国的通说形成流程,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进行“扬弃”处理,从而提出切实可行的工作建议。这是文本下一节点的任务(参见下文第“四”点)。此处有必要先讨论一项前提性工作,即:如何促进我们的法律共同体在法教义学向度上展开法律讨论(法教义学商讨)。这是通说赖以存在的基础。


  

  通说主要服务于法律适用,最直接的受益者是法官(当然不仅限于此)。其工作机理正如前文已经论述的那样,并不复杂: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法律共同体对立法者“沉默”之处,经过一段时间的商讨决出通说;泸州案这样的疑难案件的法官们,在“无法可依”或面对法律有多种理解可能——这种“法无定论”现象当是另一种“无法可依”——而不知所措时,通说可以为其指出裁判方向,减少论证负担,增加论证信服力,甚至成为“代法”。复杂之处在于,法律共同体决出通说的法律商讨,必须是在法教义学层面、即以现行法为出发点,运用法教义学方法(法学方法论)分析法规范的真实涵义,而不是那些“不拿现行法当回事”,游走于应然和实然、法学和其他学科之间,动则提出立法建议或者哲学、社会学批判的法律讨论。


  

  遗憾的是,在当前学术量化高压下,尽管法律讨论空前高涨,仔细察看后却会发现,真正法教义学层面的讨论并不多见。若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上述状况,促进法律共同体在法教义学向度上进行法律辩论,那么法律辩论得再热闹,也不能产生本文指称的、法治建设可以并且必须倚重的通说。


  

  但是,什么是法教学商讨?为什么通说非得由法教义学商讨产生?当前法律讨论如何以及为何脱离法教义学商讨?以及,我们该如何促进法律共同体转向法教义学商讨?


  

  (一)何谓法教义学商讨?


  

  1. 法教义学


  

  这需要先了解什么是“法教义学”。[48]“法教义学”是德文“Dogmatik”——这是德国法中最能反映其特点,也是最有魅力的词汇了——的中文翻译,简单说,就是一套认识法规范的学说。具体言之,是指关于某一现行法域内的法律规范相互关联、规整结构从而体系化的科学,或者说,是某一现行法域的法律规范得以体系化的法律理论(学说)。[49]这里的“法域”可大可小,大者如民法、刑法等领域,小者如民法中的法律行为、代理等制度,相对应的分别是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或法律行为教义学、代理制度教义学等。举例说明:《民法通则》中的公序良俗条款可以适用于《继承法》中规定的遗赠行为,适用后果是,遗赠一旦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便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这种将公序良俗条款和法律行为条款——无论其分布在哪个法律文本中——串联起来的体系安排,便是法教义学。更形象的比喻是,可以把法律比作一张(法)网,法律概念、原则、制度以及由此构成的法律规范相当于网线,法教义学相当于编织法网的结构,没有它,堆积再多的网线也不会编织成法网。法网结构可简可繁,具体则由法网功能和编织方法决定。“法教义学”在汉语中甚是别扭,图好理解的话,倒不妨称为“法网结构学”。[50]


  

  成文法国家之所以能开辟和维持体系化立法传统,靠的就是法教义学,通过各种抽象的概念、原则和制度等法律单位,把浩瀚无边、繁复交织的法律素材——在理想状态下——错落有致地结构起来。法教义学对最初的法典制定可谓功莫大焉。然而,法乃国家重器,立法的目的是实施和贯彻法律,这需要同时代和后代法律人了解法律。这里必须看到,由法教义学组织起来的法律单位彼此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联、位阶和依附关系,且大部分内容没有直接反映在法律明面上[51],若不对其加以解释、分析和条理化,没有介入立法过程的法律后辈自然难以把握,更何况随着社会发展,法律问题和法律规范越来越多,原本可能清晰的法律体系也会发生变形或者变得面目不清。对此,德国著名法学家Bernd Ruethers的回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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