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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学通说(上)

  

  德国表见制度的发展,可归纳为以下三个阶段[18]:第一阶段,普通代理制度,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明确授权而以代理人名义交易,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若被代理人授权与否不确定(被代理人本人也模棱两可),可以视情况推定(konkludente Vollmachterteilungen)。第二阶段,被代理人虽然没有授权,但明知无权代理人正从事代理行为而不加制止,该容忍行为使得交易对手基于诚信原则有理由相信存在代理授权,从而蒙受损失,可以视作代理关系中存在“默许代理权”(stillschweigende Vollmachten)或“容忍代理权”(Duldungsvollmacht)。第三阶段,发展出表见代理(Anscheinvollmacht)学说,这里被代理人不知道无权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但基于注意义务应该知悉和阻止该行为。表见代理与容忍代理的主要区别在于,三角代理关系不再以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这是德国民法体现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的核心制度),而是基于交易安全、信赖保护或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认定明确没有“被代理”意思的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负责。


  

  通说是由现行法的适用问题启动的。[19]表见代理的问题是:德国民法——而不是商法,商事交易适用表见代理,不仅是多数意见,几乎是一致意见——是否承认表见代理,换言之,民事主体是否承担表见代理责任。


  

  检讨表见代理如何形成德国民法代理制度中的通说,需要追溯到德意志帝国高等商事法院(Reichsoberhandelsgericht)于1870年作出的一则被看作首例表见代理案件的判决。[20]案件的争议点在于对《德国商法典》第49条的解释(注意:本案还在讨论商法领域的表见代理制度),具体问题是,没有代理权、但受雇主委派出差外地洽谈合同业务的雇员,若与客户签订合同,雇主是否对其行为负责。帝国高等商事法院发展出了以下意见:“根据以上关于第49条发生史的解释,交易安全(Verkehrs-Sicherheit)所要求的注意义务(Ruecksicht),以及以下衡量,即委托方应当采取最合适的预防措施,以使第三人避免——若无此措施便不能避免的——不利后果;如果受雇主委派出差某外地的雇员,虽然没有授权委托,但和那些得到授权,在新、老客户处寻求订单机会、缔结销售合同的雇员没有区别,以至于两类雇员在履行各自委托任务时,对于第47条和第49条意义上的交易对手(Contrahenten)来说根本无法看出两者身份的不同,总之,只要交易对手不曾也不必须知悉上述劳务关系瑕疵,那么就有理由将貌似被授权的雇员视为真正被授予了交易权力,由此,其委托者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犹如他也像雇佣第47条意义上的被授权人那样,雇佣了那位实际上没有被授权的出差者。”[21]


  

  这份判决发展出了这样的意思,即在本案这样的无权代理三角关系中,可以推导出那位派遣雇员出差的雇主,虽然没有授权代理交易的意思,但可以在法律上认定为他授予了 “假设的或默许代理权”(vermutete oder stillschweigende Vollmachten)。


  

  这份从代理制度第一阶段跨入第二阶段的判决,受到了学界的关注和讨论,反对者和赞成者皆有之,总体上,反对者数量远多于赞成者。并且就是在赞成者那里,对于法院援用交易安全原则和“不得损害他人原则”(Grundsatz des neminem laedere)作为判决依据,也存在争议。[22] 此后的发展非常缓慢。在19世纪末的——地位显赫的——潘德克吞学派的文献中,根本找不到接受这项判决的痕迹,更见不到关于表见代理的讨论。[23]《德国民法典》于1900年生效后的头些年,教材和评注类文献都没有特别关注默许授权或者表见代理题目,即便提到也只是简单介绍。但从零星松散的论述中可以看出,“默许或容忍授权”理论——虽然法教义解释上存在严重分歧——其结论影响力在扩大。与之相比,表见代理学说运气不佳,尽管有学者撰写论文和专著认可它,[24]但民法教材和法律评注这两种更为常用、也更具权威的文献,对它要么只字不提,要么明确反对。[25] 总之,在《德国民法典》施行的头三十年,完全独立于被代理人意思表示的表见代理理论,毫无疑问还是少数意见。


  

  这个局面一致维持到1931年。这一年,德国著名民法学家Nipperdey接手续编著名的“Enneccerus民法教材”[26](第13修订版),一反之前Enneccerus几乎坚持了近三十年的默许授权观点,取而代之以表见代理。[27]非常值得我们注意的是,Nipperdey是以极其突兀的方式完成这一转向的:他在没有给出具体理由分析,甚至没有提及当时法律界相关争论的情况下,就直愣愣地作出“这里也可以推测为代理权被授予了(尽管被代理人没有这个意思?——此句为本文作者添加)”的判断。


  

  尽管Nipperdey对自己更炫易辙没有给出说明,但因为“Ennecerus民法教材”在德国民法学界、尤其法律教育行业中地位显赫,[28]所以不仅是民法教学的最常用教材,所有民法典评注和其他教材也都会记录这种变化,与“表见代理”相关的论文、专著(尤其博士论文)——无论支持还是反对——更无法避免对它的引注,由此其影响效应便被成倍成倍放大。可以说,“Ennecerus民法教材”转向支持表见代理学说,在表见代理从少数意见走向通说的最初阶段,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29]


  

  从主流意见转向到少数意见,却不加论证,Nipperdey这样的著名教授会犯下如此低级的错误——即便对于我国读者——非常不可思议。如此疏于论证义务总有其原因。这里有一件事情值得一提:就在Nipperdey更炫易张的前两年,即1929年,另一位著名民法学者Ernst Heymann进行一番旁征博引后,作出了表见代理理念“已经完全站住脚”(voellig festehend)的判断。[30]在当时,笔者猜测,Nipperdey很可能未加检验就信任了Heymann的这一判断。[31]只是非常遗憾,Heymann的大量引证存在严重的认识瑕疵,他的表见代理成为通说的结论,几乎是在扭曲各路学者意思的基础上得出的。[32]


  

  也许因为Nipperdey没有做出论证,而其他学者也没有像他那样轻信Heymann的判断,也许因为表见代理的法理基础实在太复杂,或者学者把它讨论得太复杂,当然也可能表见代理对德国以个人主义、意思自治为核心建立的民法体系冲击实在太大,所以虽然讨论不断,年轻后辈也写了不少博士论文,但表见代理——至少在学界——还不能为法律共同体消化而成为通说。[33]


  

  帝国时期司法通说的发展也不顺利。1927 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在一个被代理人为非商事企业的案件[34]中,尽管根据法律商主体资格是表见代理的适用前提,还是适用了表见代理。但帝国法院在随后的判决中又回到商人身份为必要条件。[35]一直到1941年——“Enneccerus民法教材”转向后的第十年——帝国法院才作出了一则被称作“实质性转变”的判决:帝国法院认为表见代理当适用于整个民法领域,“因为根据今日之法律意见(nach der heutigen Rechtsauffassung),若把表见代理责任只局限在商人交易中,则不再具有正当性”。[36]非常有意思的是,使得帝国法院完成这次转向的推手,竟然又是Heymann,因为法院审查后认为Heymann的意见“言之成理(als gesichert gelten kann)”。[37]不管怎样,这次判决促成了表见代理成为帝国时期的司法通说。


  

  表见代理最终成为获得司法和学界多数支持的通说,而不仅仅是司法通说,真正的转折点发生在联邦德国。二战后德国国体改朝换代,但旧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像我国那样——被一揽子废止。表见代理制度的学理争论和帝国法院1941年的裁判精神,也被延续下来。1951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则判决,为表见代理成为民法通说迈出了最为关键的一步,它在制定的判决要旨中提到:表见代理体现了《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诚实信用条款的精神,当普遍适用,而不限于商法[38]。其实,这是一则与表见代理扯不上太大关系的案子,联邦宪法法院却硬要靠上去为表见代理进行“司法预告”。这种急迫的心理和法理基础,联邦宪法法院不说,旁人就不好琢磨,但联邦最高法院将表见代理适用范围从商法扩到到民法领域,以及将诚实信用条款作为表见代理学说的法律根据的决心,是非常明确的。基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权威,表见代理在改朝换代了的联邦德国继续成为司法通说,那是板上钉钉的事情。现在就看学界如何反应了。


  

  时刻关注司法裁判的学者们,自然意识到这一判决的意义,并作出了正面的响应。1952年出版的民法教材和各种法律评注,基本上认可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39]尤其著名法学家Fikentscher撰写文章——二战后最早一批关于表见代理的有影响的论文之一——宣称, 帝国法院重复这么判决过,所以联邦最高法院的这则判决,算得上形成了“持续性判决”(staendige Rechtssprechung)。[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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